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銘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87號、110年度偵字第668號、第5659號、第687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1號;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05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可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將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3日1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住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李永仁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附表二編號1、2、4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1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附表二編號3部分,業經原審另以11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業經原審另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1月),再由李永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匯款、轉帳時間及受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該欄位之金額至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3、 王子平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後,各該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因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與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另經乙○○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同案被告李永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李永仁跟伊說提供帳戶予公司作線上遊戲點數使用,說帳戶越多越好,會分利潤給我,每個月大概幾千元,伊不知道同案被告李永仁會做詐騙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存摺、金
融卡、密碼予同案被告李永仁,同案被告李永仁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匯款、轉帳時間及受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該欄位之金額至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3、王子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後,各該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黃瀞儀 、告訴人戊○○、壬○○、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5659號偵查卷第7至15頁、110年度偵字第2898號偵查卷第26頁及背面、第25頁及背面、第12至13頁),亦有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載之各項書證存卷足參,另有被告指定帳戶經人於109年8月6日轉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13287號偵查卷第102頁)。堪認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確已供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而使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將金錢匯進被告上開帳戶內。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
⒈衡諸一般交易常情,遊戲玩家間縱使有以現實貨幣購買他人
持有線上遊戲點數之需求,通常亦僅須透過「同一金融帳戶」即可完成全部交易,殊無「越多帳戶越好」之情,更遑論得以出借帳戶交易遊戲點數之使用方式獲得分潤,此實已與常情有悖。
⒉再者,同案被告李永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跟被告
收購帳戶時,是說要做博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4、109頁),且同案被告李永仁曾收受暱稱為「大盜韓之助」之人傳送之筆錄流程重要應答(賭博)予被告李永仁,此有同案被告李永仁於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3371號偵查卷影卷第45頁),觀諸上開照片之對話,明顯係收購帳戶者對出售帳戶之人,針對檢警製作筆錄應答之教戰內容,其中提及做「筆錄時若警察問為何會轉帳給你請人員回答:當時只是將遊戲點數套現這筆款項就轉入我的帳戶,我以為入款的是遊戲公司」、「請勿與檢方說帳戶租借人使用者,否則將涉及買賣帳戶等複雜問題」、「賭博網站請向工作人員索取」等文字,則同案被告李永仁向被告收購帳戶確曾告以係作賭博網站使用等語,並非無稽,顯見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已明知不法行為已存在,且其目的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無訛。則被告辯稱:同案被告李永仁是說會做線上遊戲點數過戶之正常使用云云,確非可採。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且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⒉查被告具有高中教育程度之學歷,且有相當工作經驗,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6頁、本院卷第134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就上情絕難諉為不知,竟仍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一節,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他人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已如前述。他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
助行為,使他人得用以詐騙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以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405號、111年度偵字第
7513號併辦意旨關於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乙○○、辛○○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或於原審110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說明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告訴人戊○○、壬○○、乙○○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等語,此等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臺灣新
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513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審判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故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㈡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
他人使用,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受害之財產金額,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臨時工,需照顧父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同案被告李永仁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給被告1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
拿到帳戶當下有給被告5,000元,1萬元是依照被告指示匯到被告媽媽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然同案被告李永仁就此部分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於原審僅坦承因本案收受同案被告李永仁給付之3,5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65至6
6、213頁),則應認其等間報酬分配方式為被告取得3,500元。
⒊被告就本案行為獲有3,500元之報酬,核屬其本案幫助詐欺取
財罪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並無過苛或失衡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金融帳號戶名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丙○○2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丙○○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丙○○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下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丙○○5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王子平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轉帳時間及受詐欺金額(新臺幣)證據方法(各被害人、告訴人被詐欺之相關書證)備註1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9日14時50分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 蔡易澄 」、「LTC指導」、「專業教程」、「_PERER」、「總執行_TINA」等帳號向己○○誆稱:要詢問如何賺錢,可加入Ltc(http://yu1577.le889.net)網站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轉帳行為,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於109年7月31日0時12分許,轉帳匯款5萬元至王子平前揭土地銀行帳戶。⒈被害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13287號偵查卷第14頁及背面)。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客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13287號偵查卷第25、26頁)。⒊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頁面擷圖各1張(見109年度偵字第13287號偵查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⒋網路投資平台網站頁面擷圖1張(見109年度偵字第13287號偵查卷第35頁)。⒌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7張(見109年度偵字第13287號偵查卷第36至42頁背面)。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13287號偵查卷第43、44頁)。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39號、第44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109年8月6日19時8分許,轉帳匯款1萬元至丙○○前揭玉山銀行帳戶。2甲○○(提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1日9時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寶」、「AsHLEY」、「冠毅」等帳號,向甲○○誆稱:可至Betex(features.betexplc.com,http://betexplc.com)網站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轉帳行為,嗣該等款項旋遭轉出該帳戶。於109年8月5日17時59分、同日18時2分許各轉帳2萬元、2萬元至丙○○前揭臺企銀行帳戶。⒈告訴人甲○○提出左列轉帳操作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之翻拍照片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668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668號偵查卷第14頁及背面)。⒊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668號偵查卷第14-1頁、第15頁)。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2、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39號、第44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3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球球」、「子瑜」、「客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向庚○○佯稱可至ZF國際娛樂交易平台、INTELLIGENT等網站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轉帳行為,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109年8月7日20時8分許,轉帳4萬元至被告丙○○前揭華南銀行帳戶。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5659號偵查卷第34、35、36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5659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5659號偵查卷第39、41頁)。⒋被害人庚○○提出之推薦人「子瑜」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畫面擷圖2張(見110年度偵字第5659號偵查卷第43頁)⒌被害人庚○○提出之「ZF國際娛樂交易平台」網站頁面擷圖4張、「INTELLIGENT」網站頁面擷圖4張(見110年度偵字第5659號偵查卷第44至45、46至47頁)。⒍詐欺集團成員帳號名稱「球球」、「國哥」、「 黃芷芸 」、「 張素明 」與被害人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7張(見110年度偵字第5659號偵查卷第49至85頁)。⒎被害人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偵2898號影卷第47頁、第51頁)。⒏網路銀行交易頁面擷圖1張(見偵2898號影卷第48頁)。⒐被害人庚○○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2898號偵查卷影卷第47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3、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39號、第44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4丁○○(提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日晚上某時許,向丁○○誆稱:可至Betex(http://super1111.betexplc.com)網站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轉帳行為,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109年8月5日17時59分許,轉帳匯款2萬元至被告丙○○之玉山銀行帳戶。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6872號偵查卷第11頁)。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6872號偵查卷第16頁)。⒊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投資平台網站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6872號偵查卷第17頁)。⒋網路轉帳操作之之頁面擷圖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6872號偵查卷第18頁)。⒌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見110年度偵字第6872號偵查卷第19至25頁)。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4、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39號、第44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5戊○○(提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日18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妮妮」、「Aaron」、「 張志熹 」等帳號,向戊○○誆稱:可至肯亞集團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轉帳行為,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於109年8月7日17時54分及同月8日14時11分許,轉帳匯款各2萬5,000元、2萬5,000元至丙○○前揭臺企銀行帳戶。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2898號偵查卷影卷第82頁至其背面)。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共109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898號偵查卷影卷第83至89頁)。關於被告丙○○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此部分事實,業經公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補充說明,並指明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6壬○○(提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飛哥」帳號,向壬○○誆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轉帳行為,嗣該等款項旋遭轉出。於109年8月5日18時6分許,轉帳匯款5萬元至丙○○前揭臺企銀行帳戶。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2898號偵查卷影卷第78頁及背面)。⒉翻拍照片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898號偵查卷影卷第79頁背面)。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898號偵查卷影卷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關於被告丙○○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此部分事實,業經公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補充說明,並指明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7乙○○(提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日17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SHLEY」、「冠毅」及「世昌」帳號,向乙○○誆稱:可投資BETEX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轉帳行為,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109年8月5日21時27分許,轉帳匯款1萬元至丙○○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2898號偵查卷影卷第43頁及背面)。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898號偵查卷影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⒊交易頁面擷圖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898號偵查卷影卷第45頁)。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4405號偵查卷第48、49頁)。⒈關於被告丙○○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此部分事實,業經公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補充說明,並指明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⒉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40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8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5日21時8分許前某時,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之身分,向辛○○佯稱:加入投資網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轉帳行為,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於109年8月5日21時8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至丙○○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7513號偵查卷第8至9頁)。⒉告訴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7513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513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