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68、2171、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紹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陳紹南104年10月21日書狀1份(見偵卷第50、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查,被告3次毀損告訴人許生源水管、管線之行為,時間接近、犯罪地點同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之水管、管線係屬告訴人所有,竟因土
地使用糾紛率爾鋸斷、毀壞本案之水管、管線,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略見悔意,毀損之水管、管線價值非鉅,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被告所持之鋤頭及鋸子各1把,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