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宣告選舉無效訴救暨選任訴代再審聲請再審聲請訴救暨選任訴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402號聲請人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請求宣告選舉無效(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00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民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惟上開文書僅能證明聲請人無該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對於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所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律並無強制聲請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徐福晋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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