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42號原告 邱豊然 被告 康延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延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而供前開抵押權擔保之系爭3筆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16,400元、7,500元,面積各為320平方公尺、481平方公尺、119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及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擔保物價值11,180,900元,顯高於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擔保債權額核定為2,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