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四三、二一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扣案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變造之 詹昆敏 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甲○○照片壹張沒收。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扣案附表三、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附表二、三、四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扣案附表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見跳蚤市場雜誌刊登販賣信用卡之廣告,竟依所載內容聯繫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達 」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五時許,至高雄市○○路客運站前,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阿達」購買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其中附表三、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係為友人丙○○代購,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嗣後借予丙○○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已有「 林明輝 」之署押);又另起以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與「阿達」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當場交付照片一張,由「阿達」將該照片貼於詹昆敏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之,再持交甲○○,足以生損害於詹昆敏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嗣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甲○○、丙○○、乙○○三人前往高雄市○○路黎舍舞廳時,適遇「阿達」,乙○○亦以五千元之代價向「阿達」購買其背面已有「 陳俊方 」署押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甲○○、丙○○二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乙○○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同月三日相偕搭機北上前往臺北市光華商場,丙○○於當日下午一時許,在光華商場附近巷子內,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 施建利 」、「 黃慶皇 」之署押後,三人再各自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信用卡向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特約商店購物,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等為各該卡號之持卡人本人,而允其刷卡結帳,甲○○、丙○○分別於簽帳單上偽簽「林明輝」、「施建利」、「黃慶皇」之署押,作成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之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價值之財物,嗣丙○○將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交還甲○○後,甲○○擬供己用,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在光華商場附近,以去光水將卡背上「施建利」署押塗去後,於其上偽造「林明輝」署押,惟因丙○○已以該卡消費六萬餘元,恐無法再使用,旋將之折斷丟棄;乙○○則因未能取得發卡銀行授權碼而未於簽帳單上偽簽「陳俊方」署押,致未能詐得財物,惟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特約商店、各該卡號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嗣因上開特約商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新生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三、四、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變造之詹昆敏身分證一張、行動電話二支(含充電器)及帆布背包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認不諱。(一)核與證人 李建榮 即聯合信用卡中心風險管理人員於警訊時證述:警方所查扣簽有「林明輝」、「施建利」、「黃慶皇」、「陳俊方」署名之信用卡,因防偽識別碼有誤,有三張信用卡卡號與版面不同,明顯確定為偽卡無誤等語相符(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警訊筆錄);另證人 曹立忠 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行員證述:自丙○○身上查獲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卡背簽有「施建利」署押之信用卡卡號係本銀行所發無訛,該卡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當日計有四筆盜刷消費紀錄,共計損失七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警訊筆錄);證人 廖佩容台新商業銀行行員則證稱:在丙○○身上查獲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卡背簽有「黃慶皇」署押之信用卡卡號係本銀行所發無訛,該卡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當日計有二筆盜刷消費紀錄,共計損失二萬零二百三十八元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警訊筆錄);證人 沈家弘 即慶豐商業銀行行員亦證陳:自乙○○身上起獲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卡背簽有「陳俊方」署押之信用卡卡號係本銀行所發無訛,該卡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當日未盜刷消費成功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警訊筆錄);證人余黎芳即慶豐商業銀行行員亦於本院結證:乙○○刷卡沒有過,商家沒有請款,故沒有簽帳單(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綜上,被告丙○○、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另證人 謝育成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於警訊中雖證稱:自甲○○身上起獲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卡背簽有「林明輝」署押之信用卡卡號係本銀行所發無訛,該卡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當日計有四筆盜刷消費紀錄,共計損失十萬零八千八百六十四元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警訊筆錄);惟被告甲○○堅稱伊當天僅盜刷其中一筆金額為二千三百四十元之消費款,其餘款項非伊簽帳消費,經本院調取附表一、六所示簽帳單原本到院,經送鑑定結果,金額為二四、三五0元、三一、六七二元、五0五00元之簽帳單與金額為二、三四0元之簽帳單上「林明輝」署押,筆跡特徵不符,研判非同一人所書,前者字跡可排除非甲○○所署押,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二五八二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應非虛妄。(三)另扣案之詹昆敏身分證一枚,除有遭換貼照片之痕跡外,其上印刷特徵(油墨、底紋圖案)、螢光暗記、梅花透光暗記之特徵與本局檔存之樣張均相同,研判係真品,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一四一七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四)此外,復有附表一、三、四、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四張、變造之詹昆敏身分證一張、被告以偽造信用卡購得之行動電話二支(含充電器)及帆布背包一個扣案及信用卡一般交易帳單資料查詢報表三紙、持卡人資料查詢表、張毅恒信用卡遭冒用明細、持卡人中文資料、 蘇志建 信用卡遭冒用明細各一紙、施建利簽帳單六紙、黃慶皇簽帳單二紙、林明輝簽帳單一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丙○○、乙○○分別持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至附表一至五所示特約商店購物消費,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等為各該卡號之持卡人本人,而允其刷卡結帳,被告甲○○、丙○○並於附表一至四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使之陷於錯誤允其刷卡結帳,詐取附表一至四所示財物,自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各該卡號持卡人及發卡銀行。被告甲○○、丙○○行使偽造之簽帳單向各該特約商店詐購財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變造詹昆敏身分證之行為,核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未能取得發卡銀行授權碼而未於簽帳單上偽簽「陳俊方」署押,致未能詐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丙○○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詹昆敏國民身分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丙○○購買偽造之信用卡,目的在於持卡消費,以偽造之簽帳單詐取財物,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甲○○係在高雄市○○路客運站前向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信用卡;扣案行動電話二支,係被告丙○○以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購買,非被告甲○○所消費;另被告甲○○以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購買者,僅附表一所示一筆消費,餘如附表六所示之三筆消費,均非被告甲○○持偽造信用卡所消費,業如前述;且被告乙○○並未偽造「陳俊方」署押於簽帳單上,信用卡一般交易帳單所示三次刷卡紀錄,應係代號為四八一二之特約商店嘗試刷卡三次均無法使用附表五所示偽造信用卡之記錄,而非被告乙○○連續使用三次偽造之信用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在高雄市火車站前購買偽卡,附表二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二、三所示消費均係被告甲○○持用偽卡消費,被告乙○○連續偽造簽帳單,均有未合。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丙○○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惟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詐取財物價值非少,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三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等現皆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四年,希勵自新。被告甲○○、丙○○以複寫方式於二聯式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一、三、四、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等所有;而變造之詹昆敏國民身分證上所貼被告甲○○照片一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三人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上原由丙○○偽簽之「施建利」署押,已由被告甲○○以去光水塗去後改簽「林明輝」署押,該卡並已遭被告甲○○折斷丟棄,顯已滅失;另附表一、三、四、五所示偽造信用卡卡背上偽簽之署押,已因該偽造信用卡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含充電器)、帆布背包一個,應發還予被害人,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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