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上訴人 伍國首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對包含證人劉○○警詢、偵查中結證之供詞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僅否認其證明力,並表示除上開卷證外,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而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已經審判長就證人張○○、林○○(以上二人於案發時均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其等真實名字、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均詳卷)、劉○○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第一審法院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所擷取之照片等卷證,逐一提示由上訴人辨明並表示意見。則原審於審判期日證據調查程序,既已就相關卷證逐一提示予上訴人,使有辯明並陳述其意見機會,此部分訴訟程序之踐行,要無違法可言。且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該調查證據程序結束前,經審判長訊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亦稱「無」,經記明筆錄在卷。則原審未再傳訊證人劉○○到庭行交互詰問,亦不能認有不當剝奪上訴人對質詰問權情形。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陳詞,再事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審就上訴人恐嚇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張○○、林○○之行為,係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其為成年人對兒童犯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此項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然經此加重後,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之上訴未聲明係對原判決之一部為之,應認係對其全部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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