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霖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
9.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車輛間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之告訴人 吳俊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再往前追撞由 謝青哲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頸部及胸部挫傷、頸椎神經損傷、頸椎椎間盤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1年4月8日(本院於同年月18日收狀)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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