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告 蔡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9,956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本院卷第13頁)約定債務人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12月1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1.42%),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於原告為請求時,即不再機動調整利率。惟上開借款經抵銷後,自110年1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51萬9,9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債務明細、放款利率表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9,956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