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佳雯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取之新臺幣5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王小育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78號被告黃佳雯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6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美甲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小育所有置於店內沙發上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500元得手(已發還)。嗣王小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小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小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吻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察官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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