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包紹玉 被上訴人即原告 周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871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2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其本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美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