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抗告人 劉錦松 代理人 李亦庭 律師抗告人 鄭嘉鴻
劉丁綾 共同代理人 王邦安 律師
洪俊誠 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劉錦松、鄭嘉鴻及劉丁綾(以下合稱抗告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以抗告人等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等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㈠至㈢、㈠至㈤所載,且提出泰國司法人員WiboonNonthasoot(下稱Wiboon)證件照、護照內頁影本、身分證影本、Wiboon聲明書、鄭嘉鴻於香港地區從事金融匯兌對沖交易資料、 高士欽 銀行帳戶匯出匯款申請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中祥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得福 自白書、身心障礙證明、相關失智症網頁資料、合作投資石油之照片、泰國司法部Wiboon退休並領取退休金證明、退休人員身分證等事證,另聲請傳喚泰國籍證人Wiboon,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等確有本案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抗告人等否認犯罪之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就抗告人等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所執泰國司法人員Wiboon證件照、護照內頁影本、身分證影本、Wiboon聲明書、泰國司法部所出具Wiboon退休及領取退休金證明、退休人員身分證、合作投資石油照片等,主張Wiboon前為泰國法官,曾任曼谷市第三區中等法院副院長,於民國103年10月1日退休前為泰國「Si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io公司)常務董事,劉錦松於102年3月21日至103年7月8日經由其泰國秘書 劉木蓮 將告訴人 余錦池 、曾婕筠(下稱告訴人等)之投資款,以泰銖現金交付Wiboon投資石油事業,因金融風暴及油價暴跌等因素,致投資計畫失敗部分,固據「新規性」,然以泰國司法部前揭證明書所載Wiboon早於103年10月1日退休及領取退休俸等旨,則告訴人等於105年12月30日提起告訴時,Wiboon已退休多年,非屬泰國現職司法人員,就其有無收取告訴人等投資石油事業款項、該款項之實際運用及Sio公司石油投資事業經營狀況等相關事項,即無因考量其現職司法人員身分不便作證或影響其法官職位之顧慮,抗告人等於本件偵審期間未提出任何憑證,遲至本件聲請再審始提出上開證據,憑信性即有可疑,又合作投資石油相關照片,縱為真實,至多僅為證明劉錦松確曾於相片所示時地、人士、設備合照,與本案無必然關連,仍無從據以證明告訴人等之投資款項確已交付Sio公司投資石油事業,且經與其餘卷證資料綜合評價,何以無礙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㈡、所提香港金融交易相關資料,主張用以證明鄭嘉鴻確在香港從事金融匯兌對沖交易,縱屬無訛,無從確實明瞭與告訴人等之投資款項有何關連,且與原判決認定鄭嘉鴻所為開立遠期支票佯稱擔保,提供其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以收取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暨於本案使用或挪用告訴人等匯款,而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關係,且經與其餘卷證資料綜合評價,仍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合新證據之要件;㈢、林得福之自白書,雖未經原判決判斷,然核係與另案即原審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99、800號案件之犯行有關,與抗告人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同不符合新證據之要件;㈣、聲請意旨二、㈢主張依高士欽銀行帳戶匯出匯款申請書,足以證明高士欽確有匯款予劉錦松進行投資,同意旨三、㈤2至5、7至10部分主張綜合劉錦松、劉丁綾他案供述、泰國商業部商業發展司證明書、林肯國際公司收據、鄭嘉鴻陳情書、陳述狀、個案投資資料等資料,可認林肯國際公司確在泰國註冊登記可從事黃金事業,鄭嘉鴻有將告訴人等之匯款以地下匯兌方式匯至泰國林肯國際公司,再轉交Sio公司進行投資,劉丁綾有持續報告投資進度,其等所稱投資案確實存在,因金融風暴及油價暴跌至投資失敗,且鄭嘉鴻已陸續匯款(新臺幣)193萬元予告訴人等,足證無詐欺故意,本案屬民事債務紛爭,又原判決與他案確定判決事實為接續犯關係,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各情,於原判決確定前均已存在於卷內,且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論駁明白,並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聲請意旨係就卷存事證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㈤、至劉錦松所提上載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相關網頁資料,主張其罹有失智症、大小便失禁,合於停止審判規定,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另引據劉錦松他案供述,遽為原判決劉錦松論罪部分依據,程序有重大瑕疵等情,均屬應否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範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並就抗告人等聲請傳喚Wiboon作證以證明石油投資計畫確實存在,投資款項已交付Sio公司,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或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等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卷查,依原審筆錄所載,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等及其代理人到場,除劉錦松外,其餘均到場,並由抗告人等於原審之代理人李亦庭律師、洪俊誠律師分別本諸其專業陳述聲請再審意旨,及對原確定判決之意見,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詢問並辯論疑點,侵害其程序權等語,顯與卷證不符,自無理由。其餘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任意指摘違法,或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違誤,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等抗告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