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登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登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郭登進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下午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路竹區北嶺某處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8月14日下午11時許至翌(15)日凌晨0時55分許間之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0年8月15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與忠孝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郭登進為躲避攔檢遂加速逃逸,嗣在高雄市路○區○○路與保安路口因自撞路樹而為警查獲,經警於110年8月15日凌晨1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15至17頁、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110年8月15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4頁、第21至65頁、第71至1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27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本次已屬第8次再犯酒後駕車案件,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且本案已駕車肇事,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