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創舜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被告王羿雄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 律師被告 方翊軒 選任辯護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 陳諺錡 選任辯護人 吳庭歡 律師
黃婕語 律師 謝進益 律師被告 徐國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創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王創舜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羿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王羿雄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翊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方翊軒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玖仟元沒收之。
陳諺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陳諺錡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國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徐國鑫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創舜、王羿雄、方翊軒、陳諺錡、徐國鑫依其等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雖均明知一般人均可輕易合法開設我國銀行帳戶,故可預見所謂「開設銀行帳戶協助他人海外節稅」之工作,極可能係擔任詐騙集團中開設取得詐得款項帳戶之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間接故意,與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分別擔任尋找可提供人頭帳戶之共犯、開設並提供銀行帳戶、提款等工作,而加入該詐騙集團並為下列犯行:王羿雄於民國103年6月間,因受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黃哥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邀,要求其提供我國銀行帳戶供轉入外國款項之用,再由王創舜、王羿雄指示方翊軒於民國103年10月
17日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存款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並將上開帳戶資訊交付陳諺錡,再由陳諺錡於同年11、12月間,將上開帳戶資訊轉交王創舜、王羿雄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2日某時許,以[email protected]此一近似印度銀行紐約分行客戶EShakti.comLLC之電子郵件,冒稱電匯15萬美元至該銀行外幣帳戶內,並偽造該客戶授權人BGKrishnan簽名,致印度銀行紐約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3日匯款15萬美元(經扣除手續費後,實為14萬9,976.12美元)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內。方翊軒、陳諺錡及徐國鑫再依王創舜、王羿雄之指示,於103年12月3日下午3時許,至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臨櫃將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內之詐欺款項14萬9,976.12美元,以當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465萬9,008元轉入至前開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並旋即臨櫃提領全數款項,並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區監理所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王羿雄。方翊軒、陳諺錡事後均各分得新臺幣(下除特別註明外,均同)6萬9,000元、徐國鑫則分得2,000元。該詐騙集團成員亦於103年12月3日某時許以相同之詐術手法,致NorthbrookBank&Trustcompany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30萬美元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內(經扣除手續費後,實為29萬7,575.12美元)。方翊軒、陳諺錡、徐國鑫再依王創舜、王羿雄之指示,承前犯意,於103年12月4日某時許,至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提領款項,因該銀行行員發覺情況有異,拒絕付款而未遂。嗣經印度銀行察覺遭詐騙,於同年月11日報警處理,而後方翊軒又於同年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出前揭情節並繳回其犯罪報酬6萬9,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印度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王創舜、王羿雄、方翊軒、陳諺錡、徐國鑫等人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本院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創舜、王羿雄、方翊軒、陳諺錡、徐國鑫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反面、第140頁、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並與告訴代理人DiwanjiKutub於警詢中之指述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92號卷,下稱偵他卷,第26頁至第27頁),復有前開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台幣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印度銀行客戶EShakti.comLLC簽名之電子郵件、中國信託銀行警示單及中國信託銀行104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106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0852號函暨所附前揭帳戶開戶相關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匯入匯款通知書、交易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10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56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8279號卷第24頁至第47頁、本院卷㈡第4頁至第
9頁),足見被告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足供參考)。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且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並防止遭查緝,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查本案被告5人對於其所擔任之工作係提供詐騙集團帳戶,並將所詐得款項提出一節既有預見,其認識則無欠缺,進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此共同之認識,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進而相互分工合作,均屬本案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顯有完成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被告5人僅參與提供帳戶及取款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5人自應就整體犯行,共同負責。又按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5人與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至少已有被告5人及寄發詐騙電子郵件之共犯等人,足認縱不論其他尚未到案之共犯,於本案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王創舜、王羿雄、方翊軒、陳諺錡、徐國鑫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5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5人於時間密接之情況下,為達成取得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而2次前往同一銀行欲提領款項(前次既遂、後次未遂),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認屬同一犯行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而應數罪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與敘明。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之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徐國鑫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7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下稱甲案),並於民國10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二案所宣告之刑復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徐國鑫故意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日期,係在所犯甲案之罪執行完畢5年以內,雖甲案嗣後另經法院就其所另犯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未改變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徐國鑫於本案犯行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復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8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又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5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害金額甚高,固應非難,然被告5人均僅係參與較末端之提供銀行帳戶、取款之犯罪分工,且各自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亦非甚高,與一般詐騙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仍屬有間。衡情其等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非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復依被告王創舜、方翊軒、陳諺錡、徐國鑫等
4人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雙方面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王羿雄則因其係本案犯罪中,主要邀集其他被告參與犯行之人,並就開設帳戶、提領款項,乃至於處理到手贓款等事宜,均具功能性之支配地位,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甚深,本院認依其於本案所為客觀行為及主觀惡性,尚無足堪憫恕之處,而與前開減刑規定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減刑。另查被告徐國鑫就本案犯行因同時有累犯刑之加重事由,已如前述,是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均併此述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又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即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犯罪危害難謂輕微;且其等提供人頭帳戶,又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並輾轉交付犯罪所得與其他集團成員,致使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者,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性,亦使告訴人損失無法追償、彌補,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等人於本案犯罪行為角色分工尚屬較末端地位,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方翊軒、陳諺錡2人前均無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前案紀錄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方翊軒、陳諺錡2人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並綜合考量其生活與家庭環境,本院認就被告方翊軒、陳諺錡2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方翊軒、陳諺錡2人之法治觀念,並使其等學習尊重他人之財產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方翊軒、陳諺錡2人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方翊軒、陳諺錡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至被告王創舜、王羿雄、徐國鑫雖均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徐國鑫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本院宣判之時未達5年,已不符緩刑之法定要件,依法並不得諭知緩刑;而被告王創舜、王羿雄2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均較其餘共同被告為深,考量其等非僅自身參與犯罪,尚邀集他人共同實施,惡性較為重大,當有執行刑罰以矯治之必要,自不宜為緩刑宣告,於此一併說明。
六、沒收之說明:查刑法業於104年間修正公布,並自被告5人為本案犯行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復有明文。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自應僅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且與修正後刑法將犯罪所得之沒收定性為「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立法意旨,亦相契合。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本應由法院依卷證資料調查結果綜合認定之,自不待言。經查:被告王羿雄、王創舜、方翊軒、陳諺錡、徐國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所詐得之金錢,固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依被告等人之供述及在場證人 羅錦諺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74頁至第76頁),被告方翊軒、陳諺錡、徐國鑫於提領上開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王羿雄,再由被告王羿雄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又被告等人雖參與集團性犯罪,然於本案中僅係擔任「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之末端工作,當非犯罪集團之核心人員,衡情詐得贓款顯不可能僅由被告王羿雄、王創舜、方翊軒、陳諺錡、徐國鑫全部獨占,且被告王羿雄、方翊軒、陳諺錡、徐國鑫均已自承其等所分得犯罪所得各別為5萬元、6萬9,000元、
6萬9,000元、2000元,又與其他被告間供述相互吻合,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王羿雄、方翊軒、陳諺錡、徐國鑫受有其他不法利益,自應認被告王羿雄、方翊軒、陳諺錡、徐國鑫等人所供述之犯罪所得價額為真,而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為沒收之諭知。另查,被告王創舜則否認受有任何犯罪利得,然依被告王羿雄供稱其獲有5萬元之犯罪所得,衡情被告王羿雄、王創舜為親兄弟,就本案案情自無相互隱瞞之必要,且被告方翊軒、陳諺錡、徐國鑫等人又係被告王創舜所邀集,足見被告王創舜於本案之支配地位、參與程度應較被告方翊軒、陳諺錡、徐國鑫等人為深,是依常情其所取得之報酬即便低於被告王羿雄分與被告方翊軒、陳諺錡之數額,至少應與被告王羿雄本人所得相當,是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認定被告王創舜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而被告5人之犯罪所得,除被告方翊軒業於偵查中自動繳出,並經檢察官扣押在案,此有卷附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可考,其餘款項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王羿雄、王創舜、陳諺錡、徐國鑫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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