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在臺中市○○路郵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其七碼)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其知悉他人收集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顯係欲以該收集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而將個人帳戶出租、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可預見此帳戶可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便於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金錢,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概括犯意,首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左右,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某自稱「陳老師」之成年男子使用,二人並約定二個月之後,丙○○即可辦理掛失止付重新申請新存摺、提款卡,而以此方法幫助此人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金錢。二個月後之同年十月五日,丙○○即至上開郵局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於取得新申請所得之存摺、提款卡後,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上開自稱「陳老師」之成年男子使用,二人仍約定二個月之後,丙○○即可辦理掛失止付重新申請新存摺、提款卡。二個月後之九十年一月二日,丙○○即至上開郵局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於取得新申請所得之存摺、提款卡後,再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間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密碼提供給某犯罪集團使用,而以此方法幫助此人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金錢。上開自稱「陳老師」之成年男子及某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宏昌娛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昌公司)名義,寄送不實中獎通知予不特定人,倘有不知情之民眾,依上開中獎通知所載電話聯絡,即告以需先將中獎金額之所得稅匯至該公司帳戶,始可領取獎金,誘使不知情之民眾受騙上當。適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在臺北市○○○路四段一三三巷五弄十二號二樓住處接獲上開通知,誤以為刮中港幣二十五萬元獎金,乃依上開中獎通知所載電話撥打與對方聯絡,一名自稱「丙○○」之男子即對其表示欲領取中獎獎金需先將得款所得稅匯至該公司帳戶方可領取,甲○○不疑有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一分二十九秒許,依照指示至臺北第九三支局,將十萬元匯至丙○○前揭帳戶內,嗣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有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在臺中市○○路郵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左右,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某自稱「陳老師」之成年男子使用,被告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於取得新申請所得之新存摺、提款卡後,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上開自稱「陳老師」之成年男子使用,被告再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取得新申請所得之新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辯稱:伊之上開存簿放在機車之置物箱內,停放在臺中市○○路路邊,因該置物箱沒有辦法上鎖,故被他人打開後取走,而該存簿帳號之密碼因伊之記性不好,將密碼寫在一張紙上,一同失竊,因該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沒有去報案或辦理掛失手續,另前二次雖有出售郵局帳戶予自稱「陳老師」之男子,但他只說買存摺之目的,是因朋友要匯款之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在臺中市○○路郵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取得新申請之新存摺、提款卡,再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取得新申請之新存摺、提款卡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中管字第0九二二一0三一六六號函及其所附之被告上開帳戶立帳申請書一份及掛失止付申請書二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七號卷第三九至四一頁)。又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接獲宏昌公司名義之通知,誤以為刮中港幣二十五萬元獎金,乃依上開中獎通知所載電話撥打與對方聯絡,一名自稱「丙○○」之男子即對其表示欲領取中獎獎金需先將得款所得稅匯至該公司帳戶方可領取,告訴人甲○○不疑有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時二十一分二十九秒許,依照指示至臺北第九三支局,將十萬元匯至被告前揭帳戶內,嗣告訴人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等情,亦據告訴人甲○○之代理人即其父親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被告對告訴人之代理人乙○○之上開證詞,經其於審判程序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該陳述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詐欺之中獎廣告、臺中市○○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二、十六、十七、二六頁),可資佐證。
(二)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中管字第0九三二一00六七九號函及其所附之被告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五0號卷第二九至三六頁)所示,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左右,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某自稱「陳老師」之成年男子使用後,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即有五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五萬元、十三萬四千元、二萬五千元等多筆匯款匯入,且均於同日立即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出,其手法即與常見之「中獎廣告詐欺」之方式相同。其後該帳戶再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又有高額且多筆之金額出現於該帳戶內,分別為七萬零一百八十元、十萬元、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元、一萬元、十萬元(此即本案被詐騙之告訴人甲○○匯款)、七萬元、三十萬元、七萬元、六萬元、三十萬元、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元,且於同日即立即被提領出,參酌告訴人甲○○之代理人乙○○前揭陳述,此顯為「中獎廣告詐欺」常用之手法,是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確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且被告第三次幫助詐欺之時間,當在九十年一月二日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取得新存摺、提款卡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開始詐欺之間等情,亦可認定。
(三)被告於偵查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是放在家裡,提款卡是放在伊身上,伊懷疑伊之存摺有被偷用,朋友常來伊家裡房間,因伊帳戶內沒有錢,故沒有特別注意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五0號第八三、八四頁),此與其在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係因其將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停放在路邊而遭竊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前後即有矛盾。又被告於偵查時所辯稱:印章是在存摺第二次遺失才丟掉云云(見上開偵緝卷第八三頁),亦即被告該帳戶之印鑑章應係在九十年一月二日存摺申請掛失時即不見,然依前述被詐欺匯入之二筆三十萬元,各筆中有二十萬元,係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填寫提款單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此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二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存卷可憑(見上開偵緝卷第三十、三五頁),在上開提款單中亦蓋有被告之原留印鑑章,足見該帳戶之印鑑章並無遺失,而係連同存摺交由某詐欺集團使用,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信。另依前述,被告有二次辦理掛失止付之經驗,其若真有遺失存摺,衡情當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但被告卻未為此途,反對此不聞不問,此亦與經驗法則相違。綜上,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無足採取,是以其第三次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部分,此確係被告所交付一節,當可認定。
(四)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任意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若未稍加說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無正當理由,竟任意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本案被告交付臺中市○○路郵局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印鑑章一枚供非熟識之他人轉帳及提款,與日常基於一時生活之便,偶一協助他人之善例有異,其間竟對該他人身分來歷毫無所悉,自是明顯違背一般生活經驗。被告於得預見他人犯罪之情形下,將前開帳戶供自稱「陳老師」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物之用,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陳老師」等人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是要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如幫助者以多次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連續幫助連續,該幫助犯及被幫助之正犯,均有多次之犯罪行為。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自稱「陳老師」之成年男子及某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之多名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以詐欺取得方法取得告訴人甲○○之財物,被告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顯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參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前開三次幫助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八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研討決議),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前二次幫助詐欺之行為,漏未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竟不思以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之資,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犯罪使用,使正犯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對告訴人甲○○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幫助詐欺之犯行多達三次,犯後否認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因年輕識淺,迫於生活困窘而為此犯行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第三次交付存摺等物之時點,雖因被告否認而無法明確特定,僅能認定是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之間,若其實際交付日係在該生效施行日之後,當屬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無比較新舊法法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0七號判例、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參照),但若實際交付日係在該生效施行日之前,則須比較新舊法而適用從輕原則,故基於為被告利益之考量,仍有比較新舊法律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名義之上開臺中市○○路郵局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印鑑章一枚,係被告供作幫助詐欺罪之用,且為被告所有等情,雖據被告陳明在卷,惟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