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020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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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儒欽
被   告  郝善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020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2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款其他約
定事項約款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2月21日更名為合作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於9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100年7月1日止,利息按年
息3.31%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數利
率變動而調整,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定儲指
數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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