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補字第425號
原 告 丙○○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及房屋坐落之高雄縣○○
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