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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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阿幼
何侑曆潘萬喜趙晉輝潘安全劉正全 王紹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阿幼、王紹旭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仟元、撲克牌肆拾張、未拆封撲克牌壹拾貳副、骰子壹拾捌顆,均沒收。
潘萬喜、潘安全、劉正全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仟元、撲克牌肆拾張、未拆封撲克牌壹拾貳副、骰子壹拾捌顆,均沒收。
何侑曆、趙晉輝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仟元、撲克牌肆拾張、未拆封撲克牌壹拾貳副、骰子壹拾捌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阿幼、何侑曆、潘萬喜、趙晉輝、潘安全、劉正全及王紹旭(以上7人下合稱為簡阿幼等7人),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8日12時50分稍前某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號「鳳農市場」內蔬菜第9區車道旁由 魏宏圖 所經營、 張瑞芳 擔任現場管理(魏宏圖及張瑞芳所涉賭博罪,另由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26號案件判決有罪在案)供不特定人可進出之檳榔攤,與 楊錦漟 、 陳贊元 、 康藝 (以上3人下合稱為楊錦漟等3人,均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持撲克牌以俗稱「九仔生」(台語)之方式對賭,由賭客中之1人擔任莊家,3人擔任閒家,莊家與閒家對賭,閒家彼此間不論輸贏,其他賭客則可任意選擇閒家下注。莊閒家各分得2張撲克牌,以2張牌加總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倘某一閒家之點數贏莊家時,莊家必須以1賠1之比例賠付該閒家及其他賭客下注在該閒家之賭金;反之係由莊家贏該閒家時,則下注該閒家之賭金均歸莊家贏得。每當莊家累積贏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時,必須支付500元抽頭金予魏宏圖,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4年5月8日12時50分許,員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查獲簡阿幼等7人及楊錦漟等3人以前開方式賭博,並扣得賭資5,000元、撲克牌40張、未拆封撲克牌12副、骰子18顆、抽頭金1,000元及張瑞芳持用之SAMSUNG牌NOTE4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簡阿幼等7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魏宏圖、張瑞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聲請書證據欄應予補充)、證人即現場賭客楊錦漟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現場圍觀者 陳信發 、 凃耀承 、李玉琇、 張錦樹 、 蔡永福 、 俞建華 、 吳情煌 、 莊國勝 、 藍志倫 、 黃朵苓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43張。
(四)扣案之賭資5,000元、撲克牌40張、未拆封撲克牌12副、骰子18顆、抽頭金1,000元(聲請書證據欄應予補充)。
三、核被告簡阿幼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簡阿幼等7人彼此間,均無庸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簡阿幼等7人,自104年5月8日12時50分稍前某時許起至同日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內之賭博犯行,各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阿幼等7人不思腳踏實地,以勞力付出換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並可能因此深陷賭博之誘惑,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復考量被告何侑曆、趙晉輝前無賭博科刑紀錄;被告潘萬喜、潘安全、劉正全前各有1次之賭博犯行;被告王紹旭、簡阿幼前各有4至5次不等之賭博犯行,分別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再衡酌被告簡阿幼等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渠等之賭博行為雖係在前述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惟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賭博金額尚非鉅額、時間亦短,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及被告簡阿幼等7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從事之職業(見被告簡阿幼等7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之規定,係在必應沒收之列,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查扣案賭資5,000元、撲克牌40張、未拆封撲克牌12副、骰子18顆等物,雖經本院
104年度簡字第3126號判決於另案被告魏宏圖、張瑞芳所犯賭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既均係被告簡阿幼等7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有證人魏宏圖、張瑞芳於警詢之證述足憑,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抽頭金1,000元、SAMSUNG牌NO
TE4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分別為魏宏圖、張瑞芳所有之物,業據證人魏宏圖、張瑞芳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被告簡阿幼等7人所有之物,更不足認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