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政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政宏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政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4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5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1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150號判決確定日(即111年3月2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之罪質分別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1罪、一般洗錢3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1罪,各罪被害主體不同,且犯罪時間相距9月餘,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另附表編號2至4所示併科罰金部分,雖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然為免執行時疏漏,仍一併提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聲請書略載交通過失致死,應予補充)有期徒刑6月110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150號111年1月5日同左111年3月2日編號1之罪已於112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2一般洗錢罪(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109年10月24日(聲請書誤載109年10月23日,應予更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5號112年2月6日同左112年3月7日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3一般洗錢罪(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109年10月2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一般洗錢罪(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109年10月2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10月110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112年2月23日同左112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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