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0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訴訟代理人  許博揚
被   告  林慶旻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06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0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
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柒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3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7
1%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11月7日起未依約繳款,至97年
3月20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7,015元、利息
4,354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加得滿
聯名卡申請書暨信用卡須知、繳款明細查詢、應繳金額查詢
、帳單內容查詢、消費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嗣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部分為捨棄,則本件原
告請求金額42,569元中含違約金1,200元部分亦應加以扣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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