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聲請人誤繕為同年十二月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一時許(聲請人誤為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家」(聲請人誤繕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賣場內,竊取「西街少年五五六六」、「薔薇之戀」音樂CD各乙片(共價值新台幣六百二十元),得手後,藏置於其所穿之外套左側口袋內,並企圖逕自收銀線離開,然經家福公司安全課助理 林國樑 發現,而於甲○○欲搭乘手扶電梯離開賣場時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經警自甲○○身上扣得前開音樂CD二片。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國樑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開音樂CD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結證本各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不知警惕,猶再次行竊,惟念其竊盜所得之財物價值並非鉅大,犯後又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