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祥選任辯護人林正欣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祥於民國102年6月1日凌晨3時餘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前,以磚頭敲擊停放在該處為 江建成 所有之車號0000—L9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與引擎蓋,又以不明物體劃刮該自用小客車車身,造成該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凹陷、兩側車身多處刮痕、以及左後照鏡斷裂,足生損害於江建成,因認被告林永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永祥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毀損犯行,辯稱伊案發當天是在附近涼亭與友人 曾家偉 、 李金龍 、 郭庭璿 、 蕭伯彥 、 吳昱平 及 黃世傑 飲酒,後來即離開前往南方澳巨匠電子遊藝場,伊並未以磚頭敲擊停放在該處為江建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引擎蓋及以不明物體劃刮該自用小客車車身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永祥涉犯前揭毀損罪嫌,無非以證人江建成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其前揭車輛確遭毀損之事實,及證人即當時目賭砸車之 曾美雪 與證人即曾美雪之夫 陸灯輝 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江建成、曾美雪、陸灯輝、曾家偉、李金龍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江建成、曾美雪、陸灯輝、曾家偉、李金龍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證人曾美雪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及檢察官詰問時證稱:102年6月1日凌晨約3時至4時許,有聽到碰碰的聲音,伊自住處二樓打開窗戶看,大約距離三、四間房子的地方,伊看到三個男生,在伊家附近那邊走來走去,伊沒有看的很清楚,伊看到一個比較胖,二個比較瘦,然後伊就打電話報警,伊看到三個人中有一人手裡應該拿著竹子,罵三字經,可能要打車子,伊知道有人要打車子,但是三個人不知道是誰打的,伊看到有人用磚頭打,伊不知道拿竹子與磚頭的人是否同一人,伊看到車子前面的大塊玻璃被磚頭打到,亦有看到他們破壞後視鏡,伊沒有看到他們拿什麼破壞,當時伊很害怕,因為家中的車也在外面,伊作警詢筆錄時知道是三個人,當時有路燈,伊視力可以,二眼都是1.0,伊當時看不到現場三個人的臉部特徵,伊知道那三個人其中一個穿黑衣服,其他二個伊不知道,三個都是平頭短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108背面第1行筆錄);嗣於本院詢問時復證稱:警詢時伊陳述那天三點至四點半之間,伊有聽到外面有人叫囂砸東西,伊打開窗戶往外看,有三個人在福安新村1號附近,其中一人在亂叫你給我出來,接著一直罵三字經,又一邊亂砸東西,其他二人勸他說好了啦、這樣就好了啦,後來矮矮瘦瘦那個走在前面,另二個跟在後面,走樓梯往上面涼亭,一個矮矮瘦瘦身高168-170,頭髮留平頭,一個矮矮胖胖留長頭髮,身高差不多165公分左右,穿黑色衣服,一個高高壯壯大約180公分左右,頭髮有做造型,有抓頭髮,頭髮翹翹的,砸東西就是矮矮瘦瘦平頭那個等語均實在;嗣經本院提示警卷第26-27頁李金龍、林永祥、曾家偉三人照片詢以當時看到的是否這三個人?並證稱伊在警方提供照片指認時指認當時看到就是這三個人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及109頁筆錄);惟經辯護人再詢以可否指認照片編號10、11之人(即被告林永祥)即是當晚砸車之人,復證稱:伊不是很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筆錄),足見證人曾美雪前揭證詞前後反覆,其憑信性已堪質疑,不得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至於證人即被害人江建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車輛遭毀損之照片,亦僅能證明其車輛確遭毀損之事實,尚不得據以證明該車輛確係遭被告毀損之證據。次查,證人曾美雪係於102年6月1日凌晨四時報案,經警前往現場宜蘭縣蘇澳鎮福安新村時,並未發現有糾紛或打架情事,亦無民眾聚集;同日4時26分,復經警前往現場,亦未發現打架情事,經詢問附近民眾,稱已往海邊方向離去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102年12月6日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2-135頁),顯見報案人曾美雪發現前揭車輛遭毀損時並立即報警之時間,應是當日凌晨四時,然依卷附路口監視器照片顯示:證人曾家偉、李金龍二人係於102年6月1日3時52分至53分許步行○○○鎮○○路與內埤路口欲駕車離去,當時被告並未隨行(參見警卷第31頁下方至
32頁照片),足證證人曾美雪於警詢時指認其案發時所看到之三名男子,其中二名男子分別係證人曾家偉、李金龍等情,即有可疑,已見其於警詢時之供述點與事實有違,並無特別可信之情事。況被告辯稱伊於當晚與曾家偉、李金龍、郭庭璿、蕭伯彥、吳昱平及黃世傑飲酒,後來於凌晨三時許即離開,被告與郭庭璿、蕭伯彥、吳昱平及黃世傑經由小路騎機車離開;曾家偉、李金龍由另一大路前往駕車離開,再分別前往南方澳巨匠電子遊藝場會合,其間並未發生砸車情事等情,亦經證人郭庭璿(參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115頁筆錄)、曾家偉(參見本院卷第143-146背面筆錄)及李金龍(參見本院卷第147-148頁筆錄)分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另證人 才偉民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2年6月1日凌晨3時許與被告通電話後出門去巨匠電子遊藝場找被告,同日凌晨
4、5時許回家,回家時發現伊機車有遭損壞,伊家距前揭江建成停車之停車場,大約就是法庭的距離,當天伊之機車及旁邊的機車倒掉,汽車部分,伊當天不知道,是後來聽人家說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111頁筆錄),核證人才偉民與被告係朋友關係,當日凌晨3時51分至54分並以電話多次通聯後(參見本院卷第31頁通聯紀錄),始相約於前揭巨匠電子遊藝場會面,衡情被告應無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同時於距離證人才偉民停放機車之住處僅大約法庭的距離砸車之可能,是被告所辯該車非其所砸等語,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公訴人舉之證據,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