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界 熏原名 陳資源 .上訴人即被告 林靖 玶原名 林珮珊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3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773、20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 界熏 與 林靖玶 均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另林靖玶復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單獨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 陳界熏 先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曹肥 」之成年男子(下稱「曹肥」)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 游任裕 、邱 勇智 、 鄭名堯 、 張佑銘 、 葉宜 庭以其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陳界熏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隨即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任裕、 邱勇智 、鄭名堯、張佑銘、 葉宜庭 (詳細販賣時間、方式、金額及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陳界熏與林靖玶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林靖玶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宜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隨即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宜庭1次(詳細販賣時間、方式、金額及數量如附表二所示)。
(三)林靖玶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由葉宜庭以其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與 林靖玶熏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隨即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宜庭2次(詳細販賣時間、方式、金額及數量如附表三所示)。
(四)林靖玶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欽 」成年男子處購入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後,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由 黃鈺瑄 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林靖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愷他命之交易事宜後,隨即於附表四所示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鈺瑄1次(詳細販賣時間、方式、金額及數量如附表四所示)。
嗣經警於100年7月6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界熏與林靖玶共同位於新北市○○區○○街○○○巷21之4號5樓住處搜索後,扣得陳界熏所有供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提撥器6支、分裝袋4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林靖玶所有供上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行政院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海巡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游任裕、邱勇智、鄭名堯、張佑銘、葉宜庭、黃鈺瑄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而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不當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又上訴人即被告陳界熏與林靖玶(下稱被告2人)及 渠等 之選任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上揭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警員對於被告2人上揭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該院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8773號偵查卷(下稱第18773號偵卷)第46-2、46-3頁〕,其程序未見違法情事。查本件通訊監察錄音及具有同一性之實施監察人員所製作的通訊監察譯文,經被告2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且被告2人於院審理時、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均不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係分屬上揭證人各與被告2人間之對話(見第18773偵卷第141、145、150、155、160、164、165頁),復該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見本院卷第64頁),應認該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開所述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陳界熏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2人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另被告林靖玶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第18773號偵卷第11至15、21頁、171、172頁、原審卷第115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69頁反面),並經證人游任裕、邱勇智、鄭名堯、張佑銘、葉宜庭、黃鈺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第18773號偵卷第149至151、155、156、160、161、144、145、164至166、141、142頁),復有被告陳界熏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靖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於附表中所載時間,和前開證人聯繫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第18773號偵卷第35至44、74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提撥器6支、分裝袋4個,與上揭被告2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足查,堪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2人雖各於警詢、偵查中僅概括供稱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中,所交付之毒品為安非他命,然徵以員警將採集自證人游任裕、邱勇智、鄭名堯、葉宜庭之尿液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第18773號偵卷第186至190頁),顯見被告2人所販賣予上揭證人之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無疑,被告2人於警、偵訊中此部分所述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二)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2人均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販賣每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賺到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等語,另被告林靖玶復供稱: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黃鈺瑄約可賺取1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是依上述推論,其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況被告2人與上揭證人間並無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則被告2人苟無得利,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交付上揭證人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理,是以,自難僅因無法確實查悉其等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遽認被告2人無營利之意圖,是被告2人確各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界熏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為之各次犯行(即如原判判決附表一至四、附表五編號1、3部分),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林靖玶所為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各次犯行(即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2、4部分),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林靖玶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即如原判決附表六部分),核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皆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須另論罪。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界熏上揭所為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靖玶先後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7條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界熏於警詢、被告林靖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已各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之聯繫毒品交易過程、毒品與價金交付對象等之主要構成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雖被告陳界熏、林靖玶於偵查時或辯稱是代「曹肥」交付毒品,或僅謂係無償轉讓行為而非販賣,然此既僅屬法律評價之問題,仍應認被告2人就前揭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又被告2人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被告林靖玶就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足認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各已自白上揭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就上揭犯行減輕其刑。
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有可能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所為,各人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行,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如上述,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陳界熏前所違犯與毒品相關者僅係施用毒品行為,未曾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林靖玶前則前無任何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紀錄,顯見其等素行尚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且參諸本案認定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林靖玶販賣愷他命之交易數量與金額本非鉅大,次數亦非甚多,以其情節論之,惡性均未達重大不赦之程度,縱科以前揭法定本刑經減輕後之刑,猶有過重之嫌,於此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上揭所為之犯行皆酌予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三、原審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分別瞭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對於施用之人將有一定之戕害,販賣毒品之行為更將危及社會秩序,竟仍為上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風氣治安,甚屬不當,動機、目的亦無足取,然另念及被告兩人於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非,態度堪稱良好,及斟酌其犯罪手段與行為所得等一切情狀,再衡以被告2人所犯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各罪,罪名與犯罪態樣均屬相仿,且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同一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因被告2人販賣而流入市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均屬非鉅,對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難謂為嚴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各量處被告2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且就被告陳界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就被告林靖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並說明: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得之提撥器6支,業經被告陳界熏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均為其所有之物,且係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持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以為使用之物,而上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各1張),復經被告2人坦承分屬其個人所有,因被告陳界熏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靖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係供渠等聯絡完成本案各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分別於渠等共同或單獨所犯之罪名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分裝袋4個,既另屬被告陳界熏所有供其違犯本案預備使用之物,而經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認無誤,自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及與被告林靖玶共犯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單獨,或兩人共同因販毒收受之如附表揭示各次價款所得,自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法文與說明宣告沒收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再應以被告2人個人財產抵償,或以其等之財產予以連帶抵償。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揭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業如上述,足徵原審對被告2人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是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界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及方式(單│販賣數量及所得│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備註││││位;新臺幣)│(單位:新臺幣)│刑、從刑)││├──┼─────┼────────────┼─────────┼────────────┼────┤│一│游任裕│游任裕於100年5月28日以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陳界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原判決││││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安非他命1包,重量│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提│附表一編││││陳界熏持用之門號00000000│約1公克;所得3,500│撥器陸支、分裝袋肆個,及│號1部分││││68號行動電話藉通話及互傳│元│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簡訊方式聯絡購買甲基安非││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張│││││他命事宜,渠等即於當日19││SIM卡)均沒收;未扣案販│││││時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中興街135巷21號陳界熏住││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處樓下,由陳界熏交付甲基││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安非他命1包予游任裕,並││抵償之。│││││收取游任裕交付之3,500元│││││││代價。││││├──┼─────┼────────────┼─────────┼────────────┼────┤│二│游任裕│游任裕於100年6月5日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陳界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原判決││││揭電話與陳界熏持用之上述│安非他命1包,重量│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提│附表一編││││門號行動電話藉通話及互傳│約1公克;所得3,500│撥器陸支、分裝袋肆個,及│號2部分││││簡訊方式聯絡購買甲基安非│元│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他命事宜,渠等即於當日23││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張│││││時31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SIM卡)均沒收;未扣案販│││││中興街135巷21號陳界熏住││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處樓下,由陳界熏交付甲││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基安非他1包命予游任裕,││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並收取游任裕交付之3,500││抵償之。│││││元代價。││││├──┼─────┼────────────┼─────────┼────────────┼────┤│三│邱勇智│邱勇智於100年5月28日以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陳界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原判決││││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安非他命1包(重量│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提│附表二編││││陳界熏持用之上述門號行動│不明);所得2,000│撥器陸支、分裝袋肆個,及│號1部分││││電話藉通話及互傳簡訊方式│元│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張│││││,渠等即於當日16時42分許││SIM卡)均沒收;未扣案販│││││,在新北市○○區○○街││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135巷21號陳界熏住處樓下││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由陳界熏交付甲基安非他││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命1包予游任裕,對價2,000││之。│││││元部分則先允邱勇智暫賒。│││││││至同年6月5日某時邱勇智始│││││││在某處向陳界熏補付購毒款│││││││項。││││├──┼─────┼────────────┼─────────┼────────────┼────┤│四│邱勇智│邱勇智於100年5月31日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陳界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原判決││││揭電話與與陳界熏之上述門│安非他命1包(重量│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提│附表二編││││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不明);所得2,000│撥器陸支、分裝袋肆個,及│號2部分││││非他命事宜,渠等即於當日│元│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20時15分許,在陳界熏新北││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張│││││市○○區○○街○○○巷21之││SIM卡)均沒收;未扣案販│││││4號5樓住處門外,由陳界熏││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勇智,對價2,000元部分亦││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先允邱勇智暫賒。至同年6││之。│││││月5日某時邱勇智始在某處│││││││交付陳界熏剩餘之購毒款項│││││││。││││├──┼─────┼────────────┼─────────┼────────────┼────┤│五│鄭名堯│鄭名堯於100年6月2日以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陳界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原判決││││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安非他命1包(重量│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提│附表三編││││陳界熏持用之上述門號行動│不明);所得1,000│撥器陸支、分裝袋肆個,及│號1部分││││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元│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事宜,渠等即於當日21時14││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張│││││分許,由陳界熏將甲基安非││SIM卡)均沒收;未扣案販│││││他命1包自其新北市中和區││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中興街135巷21號陳界熏住││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處丟出,讓在樓下之鄭名堯││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接取離去。所欠價金1,000││之。│││││元,鄭名堯已於日後償付。││││├──┼─────┼────────────┼─────────┼────────────┼────┤│六│鄭名堯│鄭名堯於100年6月17日以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陳界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原判決││││述門號行動電話與陳界熏持│安非他命1包(重量│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提│附表三編││││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不明);所得1,000│撥器陸支、分裝袋肆個,及│號2部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渠│元│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等即於當日14時8分後某時││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張│││││許,在新北市○○區○○街││SIM卡)均沒收;未扣案販│││││135巷21號陳界熏住處內,││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由陳界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1包予鄭名堯,並收取鄭名││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堯交付之1,000元代價。││之。││├──┼─────┼────────────┼─────────┼────────────┼────┤│七│張佑銘│張佑銘於100年6月3日以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陳界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原判決││││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安非他命1包(重量│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提│附表四部││││陳界熏持用之上述門號行動│不明);所得1,000│撥器陸支、分裝袋肆個,及│分││││電話藉簡訊聯絡購買甲基安│元│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非他命事宜,渠等即於當日││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張│││││14時1分許,在新北市中和││SIM卡)均沒收;未扣案販││○○○區○○街○○○巷○○號陳界熏││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住處外,由陳界熏交付甲基││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安非他命1包予張佑銘,並││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收取張佑銘交付之1,000元││之。│││││代價。││││├──┼─────┼────────────┼─────────┼────────────┼────┤│八│葉宜庭│葉宜庭於100年6月10日以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陳界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原判決││││述門號行動電話與陳界熏持│安非他命1包,重量│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提│附表五編││││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藉簡│約,重約0.8至0.9公│撥器陸支、分裝袋肆個,及│號3部分││││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克;所得3,000元│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宜,渠等即於當日11時47分││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張│││││後約10至15分許,在新北市││SIM卡)均沒收;未扣案販││││○○○區○○街○○○巷○○號陳││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界熏住處樓下,由陳界熏交││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宜││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庭,並收取葉宜庭交付之3,││之。│││││000元代價。││││└──┴─────┴────────────┴─────────┴────────────┴────┘附表二:被告陳界熏與林靖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及方式(單│販賣數量及所得│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備註││││位;新臺幣)│(單位:新臺幣)│刑、從刑)││├──┼─────┼────────────┼─────────┼────────────┼────┤│一│葉宜庭│陳界熏與林靖玶共同基於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陳界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1包,重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附表五編││││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29日│約0.5公克;所得2,│案提撥器陸支、分裝袋肆個│號1部分││││由林靖玶以門號0000000000│000元│,及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與葉宜庭持用之││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該張SIM卡)均沒收;未扣│││││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渠等即於當日16時20分許,││幣貳仟元與林靖玶連帶沒收│││││由林靖玶將甲基安非他命1││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包自陳界熏新北市中和區中││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興街135巷21號陳界熏住處││之。│││││丟出,讓在樓下之葉宜庭接│││││││取離去。葉宜庭並於是日晚││林靖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間重回該處支付購毒部分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價1,000元與陳界熏,所餘││案提撥器陸支、分裝袋肆個│││││款項1,000元亦已於翌(30││,及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日晚間再至該處交與陳界││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熏。││該張SIM卡)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陳界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被告林靖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及方式(單│販賣數量及所得│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備註││││位;新臺幣)│(單位:新臺幣)│刑、從刑)││├──┼─────┼────────────┼─────────┼────────────┼────┤│一│葉宜庭│葉宜庭於100年6月1日以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林靖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原判決││││述門號行動電話與林靖玶持│安非他命1包,重量│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安│附表五編││││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約0.5公克;所得2,│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號2部分││││行動電話藉簡訊聯絡購買甲│000元│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張│││││基安非他命事宜,渠等即於││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當日16時47分許,在陳界熏││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新北市○○區○○街○○○巷││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21之4號5樓住處門外,由││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林靖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宜庭,並收取葉宜庭│││││││交付之2,000元代價。││││├──┼─────┼────────────┼─────────┼────────────┼────┤│二│葉宜庭│葉宜庭於100年6月12日以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林靖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原判決││││揭門號行動電話欲與陳界熏│安非他命1包,重量│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附表五編││││上開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藉│約0.2至0.3公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號4部分││││簡訊聯絡,惟因陳界熏仍在│所得1,000元│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熟睡,經林靖玶察覺後乃自││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行基於圖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償之。│││││之犯意予以回應,渠等即於│││││││當日4時8分許後某時,在陳│││││││界熏新北市○○區○○街│││││││135巷21之4號5樓住處樓下│││││││,由林靖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宜庭,並收取葉│││││││宜庭交付之1,000元代價。││││└──┴─────┴────────────┴─────────┴────────────┴────┘附表四:被告林靖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及方式(單│販賣數量及所得│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備註││││位;新臺幣)│(單位:新臺幣)│刑、從刑)││├──┼─────┼────────────┼─────────┼────────────┼────┤│一│黃鈺瑄│黃鈺瑄於100年5月29日以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林靖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即原判決││││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命1包,重量約5公克│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安│附表六部││││林靖玶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所得1,500元│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分││││25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張SI│││││命事宜,渠等即於當日17時││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第│││││13分許,由林靖玶將愷他命││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1包自其新北市中和區中興││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街135巷21號陳界熏住處丟││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出,讓在樓下之黃鈺瑄接取││之。│││││離去。黃鈺瑄並依林靖玶指│││││││示將價款1,500元置放於車│││││││號其中3碼為N73號之某輛機│││││││車置物箱抹布下,繼由林靖│││││││玶下樓取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