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 郭名洲
郭芫彰 相對人 陳苡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苡菘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陳苡菘於104年南簡字第45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下稱系爭通行權事件)為原告,該案件係因地役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應以需役地即臺南市○○區○○○○段96、97、133、132-1、
132、135-1、115、118地號等8筆土地所增價額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雖相對人陳苡菘係於本院95年司執字第61360號執行案件第5拍以新臺幣(下同)143萬元得標,惟該拍賣之第1拍標金為320萬元,故相對人所增價額至少160萬元以上,是抗告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前段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將系爭通行權事件原適用之簡易訴訟程序,改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又上開情形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並未探求當事人真意,抗告人請求命相對人陳苡菘另補繳訴訟費用,將該案件改分為通常訴訟程序,始符合抗告人之真意及程序正義,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及抗告之意旨,均僅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補繳裁判費及適用訴訟程序問題予以爭執,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釋明系爭通行權事件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原因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系爭通行權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予釋明,僅個人臆測法官有圖利相對人之嫌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余玟慧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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