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喜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喜男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喜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於法律外部界限及裁量之內部界限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表┌──────────────────────────┐│受刑人黃喜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月│││金新臺幣4萬元││├────┼──────────┼──────────┤│犯罪日期│109.03.23│109.04.06│├────┼──────────┼──────────┤│偵查(自│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訴)機關│第852號│第988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43號│109年度交易字第47號││實├──┼──────────┼──────────┤│審│判決│109.05.29│109.10.29│││日期│││├─┼──┼──────────┼──────────┤│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定├──┼──────────┼──────────┤│判│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43號│109年度交易字第47號││決├──┼──────────┼──────────┤││判決│109.05.29│109.10.2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是│是││勞動之案││││件│││├────┼──────────┼──────────┤│備註│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51號│第1888號││├──────────┼──────────┤││執行中│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