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一)被告甲○○另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12,
000元確定,又再犯本件之罪,顯見並無悔過之心,爰從重量刑。(二)被告被查獲之時間,約為96年1月7日凌晨1時50分時,同年月日2時2分許為實施酒測時間。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靜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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