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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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非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105號再抗告人 陳羨青 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
張伃萱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怡庭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馮振義 因資金周轉需求欲向相對人借款,為擔保債權實現,遂由再抗告人、馮振義、第三人天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郁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共同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交付由馮振義、天郁公司簽發,經再抗告人背書,面額1,
500萬元之本票予相對人收執,再由再抗告人於同日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萬分之850)及其上1771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詎系爭借款屆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再抗告人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倘再抗告人獲勝訴判決確定,系爭不動產卻遭拍賣確定,相對人無法賠償再抗告人之損失,爰提起再抗告,請求依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
6號判例意旨,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17號卷第6-14頁),自形式上觀之,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上開說明,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是否業經清償,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原法院以此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17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審究債權是否存在,與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有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林哲賢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