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金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頂替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金全因犯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0月4日酒後騎乘機車,其再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12月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本件受刑人劉金全有上述頂替罪及公共危險罪之論罪科刑暨宣告緩刑之紀錄乙節,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查受刑人前所犯為頂替案件,緩刑期間內所犯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兩案犯罪型態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又受刑人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非重罪,而受刑人亦僅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可徵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參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接受觀護人訪談,且有正常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並以正途謀生,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進行項目摘要表1份在卷可佐,實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偶發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遽推認其前所受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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