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光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之首應補充「張志光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9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7行之「而循線查悉上情」,應補充為「經警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行竊者身份後,通知張志光於同日16時16分許前往警局說明, 張至光 到場後坦承竊取上開金錢,並提交所竊上開金錢為警查扣(已由 陳明華 立據領回),進而查悉上情」,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末,應補充「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張志光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自身缺錢花用,即放縱一己貪念進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甚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金錢之數額、告訴人業已領回遭竊金錢,損害已獲完整填補,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403號被告張志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光係傳發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其於民國104年7月31日11時3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15之創意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貨款時,見陳明華所有,置放於該址之皮夾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夾內現金新臺幣2100元得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明華發現遭竊,即調取之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志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明華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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