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振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振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振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及業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89號被告古振輝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萬榮鄉○○村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振輝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命其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3號、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104年11月29日18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村00000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4年11月29日12時許,經通知至警察局採尿,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古振輝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2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檢體檢驗總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