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02號
原告 高紹涵
被告 邱奕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被告兼法定
代理人 邱文賢
被告 曾仕豪
被告兼法定
代理人 曾立德
被告 張竣哲
被告兼法定
代理人 張耀元
被告 謝曜鴻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邱奕珉、曾仕豪、張竣哲、謝曜鴻等4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就告訴人高紹涵部分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附帶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又查,被告邱奕珉、曾仕豪、張竣哲於本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中,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係尚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然被告邱奕珉、曾仕豪、張竣哲之法定代理人皆未經本院認定為共同對原告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之人,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揭說明意旨,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至同案被告 詹益豪 、 吳冠緯 、 陳明鴻 、 張智豪 等4人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其他被告即吳冠緯之法定代理人,嗣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珍
法官洪甯雅
法官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