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95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5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行「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更正為「又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第13行「於10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補充為「於10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見毒偵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所引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567號被告陳世揚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
1月30日釋放,並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4年
9月12日以93年度台審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駁回上訴,其不服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名流賓館」866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上址「名流賓館」866號房內執行臨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7公克、驗餘量0.093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揚坦承不諱,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217公克、驗餘量0.09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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