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嘉龍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𦓻峸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33元,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10,376元,清償成數為14.7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財產有2015年出廠之汽車1部,該車據債務人陳
報經第三人鑑估價值約為269,555元,惟債務人曾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設有擔保抵押權之汽車貸款,尚積欠債權金額501,027元,預估行使該擔保權後不能受償約為51,027元,顯見該車已無剩餘價值,不列入資產,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105、106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裕融公司陳報狀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10,37
6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104至106年度所得總額各為305,586元、299,929元、217,735元,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4年
7月至106年6月止收入總額約為561,590元,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6年11月6日起任職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薪資收入為27,500元(薪資結構含本薪26,000元、伙食津貼1,5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等費用),自
107年4月起薪資收入為本薪26,550元,加計伙食津貼為28,050元,此有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觀之其薪資明細表,顯示如遇請假則將會遭扣款,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5月止,收入總額為160,368元,平均每月約26,728元,故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7,500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3,50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及生活雜支等)、勞保費579元、健保費388元、母親扶養費分擔額2,500元、租金9,000元,共計25,967元。經查,債務人現與母親共同居住,名下均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認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並依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審認,就房屋租金部分原為10,000元,已修改為9,000元,尚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之提列,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相當,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就債務人陳報母親(00年生)扶養費分擔額部分,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且受法院輔助宣告,領有年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母親104、105、106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母親所得各為0元,足認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含債務人共有4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分擔額為2,500元,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全數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10,376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