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12號聲請人 盧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9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考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6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對原裁定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927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聲請人僅泛言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原裁定係於民國97年7月3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憑。聲請人於109年11月12日(本院收文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本院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陳秀媖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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