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安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安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安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遵紀守法,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惟迄未履行任何調解條件,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6頁),暨考量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3萬185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曾為其實際支配,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67號被告王安邦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安邦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陳吟 甄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與在該住處受 陳吟甄 委託遛狗之 林順孝 泡茶聊天,王安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上廁所之際,前往該住處2樓房間,竊取陳吟甄置放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3萬185元,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離去,並花用一空。
二、案經陳吟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安邦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吟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林順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事案件案發現場時序表及相關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0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何順生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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