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0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07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查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02號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出「人事行政當事人間進用事件對於本院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02號裁定提出異議狀」聲明不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案經該院轉送本院,惟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407號裁定(下稱本院補費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不服本院補費裁定,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審判長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鄭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徐子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