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江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號),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江勇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江勇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糾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穿著黑色衣服之成年男子,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蔡培津 經營之「全宏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宏公司)前,林江勇竟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意圖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先在上址丟擲雞蛋、石頭,並朝全宏公司大門內丟擲燃放鞭炮,以此加害蔡培津財產之方式,使蔡培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使蔡培津經營之全宏公司牆壁、消毒池發生汙損之結果,而以此方式減損牆壁及消毒池之效用;林江勇復承前犯意,在全宏公司外牆及大門懸掛刊登標語「全宏食品實業有限公司蔡培津票主,惡意使本人 蕭聖亮 為支票拒絕往來戶已衍生業界抽單」之白色布條,供行經該處不特定之人閱覽,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貶損蔡培津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嗣經蔡培津調閱監視器畫面,向警報案,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培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江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培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周銘輝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陳勝雄 、蕭聖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3;偵卷第72至73、80至83、240至242頁;偵緝卷第61至63頁)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現場事後拍攝照片12張、證人蕭聖亮提供之105年10月6日、105年10月24日授權書、世豪通運有限公司派車單、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申登人暨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5頁;偵卷第69至70、243頁;偵緝卷第51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第305條、第354條、第310條第2項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上開修正後條文雖將法條所定之罰金刑數額提高,惟修正前上揭條文,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上揭條文實際上罰金刑最高額與修正後無異,則上揭條文修正前、後之實質內容均無不同,此部分行為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第305條、第354條、第310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與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穿著黑色衣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皆係為迫使告訴人蔡培津出面解決與蕭聖亮間之退票糾紛,係基於同一目的,在相同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彼此穿插實施,各行為間局部重疊,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他人之託解決糾紛,
不思以合法手段進行,竟糾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丟擲雞蛋、石頭、鞭炮,並在懸掛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白布條,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參與之情節及角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家中有老婆及小孩,小孩目前11歲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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