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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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明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有卷附證人 陳甫信 及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並自陳居住在建國花市附近,居無定所,無固定工作,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於同地密接時間陸續犯兩次竊盜犯嫌,前於105、108年間亦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羈押,於110年2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0年4月30日屆滿,本院於110年4月21日經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於110年2月1日送審訊問中自陳居住建國花市附近,於110年4月21日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居住在宜蘭縣○○鄉○○路○○○○○號「湯圍溝溫泉公園風呂」之澡堂,顯見其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於同地密接時間陸續犯兩次竊盜犯嫌,前於10
5、108年間亦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依卷存事證觀之,並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案於110年4月21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5月12日宣判,尚未確定,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後續(二審)審判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衡諸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爰裁定自110年5月1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至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雖請求准予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復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目前之審理進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不准予具保停押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