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50號原告乙○○被告甲○○
12樓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萬元(即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據,本件設定該抵押權之不動產於買賣時買受人即以此向銀行貸款194萬元抵付部分買賣價金,故本件標的物價值應超過8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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