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 吳韋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海駿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
1、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裁定意旨,若債權人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相對人在原審提出之自白書、台銀支票退票暨抽回票據明細表、建物謄本等,縱非虛妄,亦僅能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債之關係之請求權,然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亦即日後有如何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等情形,未提出任何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審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有未洽,應請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此為司法裁判實務上之一致見解。本件相對人在原審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所提之訴訟資料含自白書、台銀支票退票暨抽回票據明細表與支票影本、不動產異動索引影本、建物謄本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台銀支票存根影本、支票款流向表、追加起訴狀影本,及原審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按係指第三人新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均函復原審法院表示抗告人並無對其等有債權存在,見原審卷影本及本院卷相對人陳述意見書狀附件2),綜上相對人所提各項證據資料除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債權請求權存在外,並已能讓法院得有較薄弱之心證,大致認為如不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雖上開釋明尚難謂已完足,仍應認已釋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審因而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不符假扣押要件,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尚有誤會,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黃麗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