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46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847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豐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審訴字第764號、第88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
825號、第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97年台上字第892號、97年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豐智於民國100年5月3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後,在上訴期間內之同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稱:被告認原審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過重,請從輕量刑一語云云,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46號、第84
7號卷第3-5頁、第3-4頁)。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業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原審以本件業據被告蘇豐智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姓名對照表可稽。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施用毒品行為不僅足以戕害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9年9月15日方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所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879號提起公訴,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於該案偵審期間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應使其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使斷絕毒害,及參酌其教育程度、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敘所憑量刑之理由,其量刑亦屬妥恰,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
四、從而,被告所提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自難認已提出得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具體指摘事由,要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