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益論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益論(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99年9月16日遭證人指證而羈押迄今已滿8個月,於原審審理中經多次傳訊證人 周雲祥 詰問,惟證人均未到庭,足見證人之指證已失去公信力。抗告人家中經濟不好,又有80幾歲之年老父母及稚孫急需抗告人回去安頓,將來若判決有罪確定,抗告人也才能安心服刑。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抗告人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0年1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原審審閱相關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抗告人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周雲祥到庭作證,惟證人周雲祥經傳拘無著,迄今尚未到庭作證,洵有事實足認抗告人尚有勾串證人之虞;另抗告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因認抗告人所舉上述理由,並不能使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消滅,本件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