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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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士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63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士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鐵撬、引高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郭士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㈠99年度簡字第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98年度易字第3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99年度簡字第3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99年度簡字第4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99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99年度簡字第9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所示㈠至㈤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所示㈥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行竊,並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及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已著手行竊而未竊得財物後,經警循線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並於其身上起獲鐵撬、引高器、螺絲起子、扳手、夾鉗各1支(其中螺絲起子、扳手、夾鉗各1支,為其如附表編號6所竊得之物,已發還 鍾耀 輝);復經郭士勇同意搜索,而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9樓919室居所,查扣如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 侯瑋涵 所有之包包1個、護照M本、眼鏡1副、雨傘1支、粉紅色手鍊1條等物(業已發還侯瑋涵)。
三、案經侯瑋涵、 鍾耀輝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郭士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永 富、 李振謨 、 黃乖 、證人即告訴人侯瑋涵、鍾耀輝及證人 陳志 任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搜索同意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2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47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20至22頁、第26至4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鐵撬1支及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鐵撬、引高器、螺絲起
子、扳手及夾鉗等物,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門扇牆垣」,
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
7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故本案附表編號1、5之鐵窗及冷氣口,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均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均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地,以攀爬鐵窗、冷氣口進入他人住宅之方式行竊,參照前揭說明,均屬踰越安全設備。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持鐵撬擠壓、扳開而破壞該址屬鐵門一部分之欄杆,復以徒手伸入欄杆縫隙內開啟門鎖之方式行竊,參照前揭意旨,屬毀越門扇;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徒手伸入鐵門欄杆內開啟門鎖之方式行竊,則屬踰越安全設備。再被告以攀爬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附表編號6所示之汽車修理廠行竊,即屬踰越牆垣。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㈣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各次侵入住宅之行為,乃係竊盜之
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各次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成立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持鐵撬將具有防盜功能的鐵門欄杆扳開,其毀損鐵門欄杆之行為,亦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不另論以毀損罪,均附此敘明(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公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6所示之罪,分別誤載為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及踰越安全設備罪,容有誤會,惟因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財,貪圖不勞而獲而以侵入他人住宅並攜帶兇器或毀越、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更戕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及隱私,並危害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雖曾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行竊,但並未持以攻擊或傷害他人,及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除一件未遂,及告訴人侯瑋涵及鍾耀輝所損失之財物,因被告為警查獲而得以取回部分外,餘均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及告訴人或與之成立和解,暨其竊得財物之總價值,並斟酌其自陳平日從事工地水電工之工作,僅因犯案時工地無工作而缺錢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㈩被告持以為如附表編號1、2、7犯行之鐵撬1支及持以為
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之引高器1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編號1、2、7所示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所涉法條│主文│備註││││││││││├──┼────┼────┼───┼─────────────┼─────┼─────────┼─────┤│1│103年5│新北市三│ 李永富 │郭士勇知悉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刑法第321│郭士勇攜帶兇器踰越│即起訴書犯│││月18日○○○區○○○○○路○○○號大門平日均未上鎖│條第1項第│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罪事實欄二│││晨1時許│北路168││,遂自該大門進入後,搭乘電│1款、第2│盜,累犯,處有期徒│││││號4樓││梯至4樓,並持置放於樓梯間│款、第3款│刑捌月。扣案之鐵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壹支沒收。│││││││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自172號4樓之鐵窗攀爬至│││││││││168號4樓之冷氣口侵入李永│││││││││富左址住處,並竊取李永富所│││││││││有之洋酒3瓶、高粱酒7瓶等│││││││││物,得手後並變賣之。││││├──┼────┼────┼───┼─────────────┼─────┼─────────┼─────┤│2│103年5│新北市三│李振謨│郭士勇於前開犯行得手後,遂│刑法第321│郭士勇攜帶兇器毀越│即起訴書犯│││月18日凌│重區中正││自168號4樓住處大門步出至│條第1項第│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三│││晨2時許│北路168││對門之168之1號4樓,並持│1款、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捌│││││之1號4││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前開鐵│款、第3款│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樓││撬1支,用力擠壓該處所加裝││沒收。│││││││鐵門之欄杆,致該鐵門欄杆變│││││││││形無法復原,復把手伸入欄杆│││││││││縫隙內將門鎖打開,使該鐵門│││││││││失其防閑之功能而侵入該址,│││││││││並竊取李振謨所有之壁畫1幅│││││││││,得手後變賣約得新臺幣(下│││││││││同)500元。││││├──┼────┼────┼───┼─────────────┼─────┼─────────┼─────┤│3│103年5│新北市三│李永富│郭士勇因悉其為前開附表編號│刑法第321│郭士勇侵入住宅竊盜│即起訴書犯│││月21日上│重區中正││1所示之犯行後,未將該址大│條第1項第│,累犯,處有期徒刑│罪事實欄四│││午10時許│北路168││門上鎖,遂起意再入內行竊,│1款│柒月。│││││號4樓││而自新北市○○區○○○路17│││││││││2號1樓大門進入後,搭乘電│││││││││梯至172號頂樓,並穿越頂樓│││││││││平台後搭乘電梯至168號4樓│││││││││,徒手開啟大門而侵入該址並│││││││││竊取李永富所有之首飾(含耳│││││││││環、鍊子)2件及洋酒2瓶等│││││││││物,得手後並變賣之。││││├──┼────┼────┼───┼─────────────┼─────┼─────────┼─────┤│4│103年5│新北市三│李振謨│郭士勇於前開附表編號3犯行│刑法第321│郭士勇踰越安全設備│即起訴書犯│││月21日上│重區中正││得手後,遂自168號4樓住處│條第1項第│侵入住宅竊盜,累犯│罪事實欄五│││午10時許│北路168││大門步出至對門之168之1號│1款、第2│,處有期徒刑捌月。│││││之1號4││4樓,並因其前業將該址鐵門│款││││││樓││欄杆毀壞變形致欄杆間縫隙過│││││││││大已施防閑功用,遂以徒手伸│││││││││入欄杆內將門鎖打開後侵入該│││││││││址,並竊取李振謨之集郵冊5│││││││││本,得手後變賣約得1,500元│││││││││。││││├──┼────┼────┼───┼─────────────┼─────┼─────────┼─────┤│5│103年6│新北市三│侯瑋涵│郭士勇自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刑法第321│郭士勇踰越安全設備│即起訴書犯│││月17日○○○區○○○○路○○○號大門進入後,搭乘電│條第1項第│侵入住宅竊盜,累犯│罪事實欄六│││午3時30│北路170││梯至6樓,自172號6樓之陽│1款、第2│,處有期徒刑捌月。││││分許│號6樓││台攀爬至170號6樓之冷氣口│款││││││││侵入侯瑋涵左址住處,並徒手│││││││││竊取侯瑋涵置於桌上之包包(│││││││││內含護照M本、廠牌SAMSUNG│││││││││EX2之照相機1台、韓幣77,00│││││││││0元、美金約50元、雨傘1支│││││││││、眼鏡1副、粉紅色手鍊1條│││││││││等物),得手後變賣之。││││├──┼────┼────┼───┼─────────────┼─────┼─────────┼─────┤│6│103年6│新北市三│鍾耀輝│郭士勇自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刑法第321│郭士勇踰越牆垣竊盜│即起訴書犯│││月18日○○○區○○○○路168之1號後方之防火巷,│條第1項第│,累犯,處有期徒刑│罪事實欄七│││晨1時許│北路168││踩鐵管後翻越圍牆,進入鍾耀│2款│玖月。│││││之1號後││輝所有之左址汽車修理廠,並│││││││方之汽車││趁該修理廠後門喇叭鎖未上鎖│││││││修理廠││之機會,開啟該門後侵入該址│││││││││,並徒手竊取鍾耀輝所有之釣│││││││││具20組、釣竿20支、黑油1箱│││││││││及螺絲起子、扳手、夾鉗各1│││││││││支(共價值約20萬元)。││││├──┼────┼────┼───┼─────────────┼─────┼─────────┼─────┤│7│103年6│新北市三│黃乖│郭士勇持其所有之金屬材質、│刑法第321│郭士勇攜帶兇器竊盜│即起訴書犯│││月18日下│重區中正││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條第2項、│未遂,累犯,處有期│罪事實欄八│││午1時30│北路172││、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第1項第3│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分許│號6樓││使用之鐵撬、引高器及其前竊│款│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得之螺絲起子、扳手、夾鉗各││折算壹日。扣案之鐵│││││││1支,見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撬、引高器各壹支均│││││││路172號整棟為海砂屋危樓,││沒收。│││││││無人居住,有機可乘之際,遂│││││││││自172號大門進入後,搭乘電│││││││││梯至6樓,進入左址,持引高│││││││││器著手拆卸黃乖所有之鐵窗,│││││││││嗣因發出聲響,附近住戶陳志│││││││││任察覺有異而報警,郭士勇見│││││││││警方到場,即逃至侯瑋涵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躲避(涉犯侵入住宅│││││││││犯行未據告訴),故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