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云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云華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沒收之。
事實
一、林云華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林雄 」等6、7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101年1月9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止,由林云華提供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為工具,供臺灣地區有匯款至大陸地區需求之不特定客戶,將所欲匯出之金額,依銀行當日牌告匯率,另加計新臺幣(下同)0.02元或0.03元不等匯差為手續費,以新臺幣匯入上揭帳戶,林云華即通知「林雄」等人將等值之人民幣存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林云華及「林雄」等人即以此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為臺灣地區客戶 歐陽 一菁、 吉董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董公司)暨其負責人 劉美金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新臺幣等值金額之人民幣存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合計收受783萬6,820元),而賺取合計32,694元之匯差(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其所賺取之匯差係以0.02計算);至大陸地區客戶欲將款項匯回臺灣地區者,則由「林雄」等人向 渠等 收受等值人民幣後,林云華再依銀行牌告匯率所計算之等值新臺幣存匯至大陸地區客戶指定之臺灣金融帳戶內,林云華及「林雄」等人即以上揭方式接受大陸地區某不詳客戶之委託,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間,將該客戶欲支付予 林嫩鳳 之260萬元貨款,存入林嫩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帳戶、帳號詳如附表所示),而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嗣林云華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第一次詢問時即自白上述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合計32,694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林云華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卷附之郵政國內匯款單、系爭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書證,並非供述證據,且係公務員依法向金融機構所調得,而與本案有關聯性,被告、辯護人暨檢察官亦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該等書證自亦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云華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 陽一菁 、劉美金、林嫩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一致,並有證人 歐陽一菁 於101年1月9日、同年4月11日、同年6月13日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各1紙(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系爭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至13頁、第23至30頁、第38至41頁)、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7頁、第47至48頁)、證人林嫩鳳所提出之漁船運搬養殖活魚裝卸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96至234頁)、臺灣銀行國際部103年6月20日國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人民幣現金收盤匯率表1份
(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第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及「林雄」等人,未經現金之輸送,經常性的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為證人歐陽一菁、劉美金、吉董公司等客戶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資金轉移,揆諸上揭說明,縱無積極證據顯示各筆匯入大陸地區之款項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亦無證據顯示渠等受大陸地區客戶委託將款項存匯入臺灣地區證人林嫩鳳之金融帳戶時,是否有賺取匯差暨其實際數額為何,均仍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起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罪嫌,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應為同條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9頁),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各次匯兌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大陸地區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林雄」等6、7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再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考量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在生啟行為人自新之機會,是縱行為人僅於偵查中自白,未及於自白同時繳交全部財物,惟於判決確定前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應有本條寬典之適用,因此種情形與本條鼓勵自白並繳交所得財物之精神已屬相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並於
103年8月26日向國庫繳交本案犯罪所得32,694元,有本院
103年他字第303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該條文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所為犯行經本院依銀行法第125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本院衡酌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時間非短、金額非小,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應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辦理兩岸地下匯兌,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加以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利益,應予非難,其非法辦理匯兌約1年餘,然客戶人數非多,辦理之匯兌金額合計1,043萬6,820元(即7,836,
820元+2,600,000元),金額非小,及衡酌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並已將犯罪所得繳出,態度良好,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消防工程,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貪圖小利而短於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應視其情節而定,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無被害人者,應予沒收。若屬應沒收之財物,縱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返還,仍應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能因其返還而免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第1814號判決參照),並以為繳回之款項執行之依據。再按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8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雄」等6、7人之犯罪所得即匯差32,694元,業經被告繳交完畢,惟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32,694元應沒收之。至被告用以犯案之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於101年1月1日至102年6月18日止,接受證人歐陽一菁、劉美金、吉董公司以外其他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利用系爭郵局、台新銀行帳戶從事兩岸間之匯兌業務以賺取匯差利益,由其他臺灣地區之不特定客戶,將所欲匯出之新臺幣金額匯入如上揭帳戶,被告收受款項後即通知其在大陸地區之親友將等值之人民幣存入客戶指定帳戶,被告以此方式共收受2564萬3,641元(即起訴書所載之3348萬461元扣除如附表編號1至19之金額);反之,大陸地區廠商或個人欲將款項匯與臺灣地區之廠商或個人,被告則請其在大陸地區之親友代收等值人民幣後,其再將依銀行牌告匯率所計算之等值新臺幣存匯至大陸地區客戶指定之在臺灣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內,被告以此方式共存入客戶指定之臺灣金融帳戶金額共計7447萬6,4755元(即起訴書所載之7707萬6475元扣除附表編號20之金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系爭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至13頁、第23至30頁、第38至41頁)、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7頁、第47至48頁)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記得伊使用該等帳戶從事匯兌的金額沒有那麼多,且伊受僱於伊表哥 陳友魁 從事防火工程,有時也會使用上揭帳戶匯工程款予廠商等語。經查:依檢察官所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顯示:被告於101年、102年間,確均經華婷工程行申報為該工程行之員工,而分別向該工程行領有26萬、27萬元之薪資,有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且觀諸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陳友魁於101年6月21日、6月22日、6月27日均曾匯款至該帳戶,總金額合計933,600元(見偵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故被告辯稱伊受僱於工程行,該帳戶有時也會用來匯工程款予廠商等語,即非全然無據。且上揭系爭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僅足證明該等帳戶於上揭期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卷附之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查詢資料,亦僅足證明被告曾存入該等款項至他人帳戶,均無從遽而推斷各筆交易之匯款或存款原因關係即係被告非法辦理匯兌;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證明系爭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資料暨上揭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查詢資料所示除附表編號
1至20所示交易外,其餘各筆資金均為非法匯兌之款項,公訴人並於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表示更正刪除除附表一所示20筆款項外之其餘金額,而認被告非法從事匯兌之筆數、金額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64頁),矧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除附表編號1至20以外之其他交易記錄均與非法匯兌有關,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資為被告有罪認定之積極證據,在客觀上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裁判說明,本於刑事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所涉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編│匯款人│交易日期│匯(存)款金│存匯帳戶││號│││額(新臺幣)││├─┼────┼──────┼─────┼───────────┤│1│歐陽一菁│101年1月9日│3萬元│三重正義郵局││││││戶名:林云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歐陽一菁│101年4月11日│3萬元│同上│├─┼────┼──────┼─────┼───────────┤│3│歐陽一菁│101年6月13日│6萬2000元│同上│├─┼────┼──────┼─────┼───────────┤│4│劉美金│101年3月15日│70萬227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林云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5│吉董公司│101年5月31日│23萬3800元│同上│├─┼────┼──────┼─────┼───────────┤│6│吉董公司│101年6月13日│46萬9400元│同上│├─┼────┼──────┼─────┼───────────┤│7│吉董公司│101年7月2日│24萬元│同上│├─┼────┼──────┼─────┼───────────┤│8│劉美金│101年7月3日│13萬4600元│同上│├─┼────┼──────┼─────┼───────────┤│9│吉董公司│101年7月16日│40萬元│同上│├─┼────┼──────┼─────┼───────────┤│10│吉董公司│101年8月1日│600元│同上│├─┼────┼──────┼─────┼───────────┤│11│吉董公司│101年8月24日│28萬2870元│同上│├─┼────┼──────┼─────┼───────────┤│12│吉董公司│101年8月31日│32萬9970元│同上│├─┼────┼──────┼─────┼───────────┤│13│劉美金│101年11月1日│93萬7500元│同上│├─┼────┼──────┼─────┼───────────┤│14│吉董公司│101年11月20│70萬2400元│同上││││日│││├─┼────┼──────┼─────┼───────────┤│15│吉董公司│101年11月30│14萬1170元│同上││││日│││├─┼────┼──────┼─────┼───────────┤│16│劉美金│101年12月17│79萬6870元│同上││││日│││├─┼────┼──────┼─────┼───────────┤│17│吉董公司│101年12月28│93萬7570元│同上││││日│││├─┼────┼──────┼─────┼───────────┤│18│劉美金│102年1月15日│46萬8800元│同上│├─┼────┼──────┼─────┼───────────┤│19│吉董公司│102年1月22日│93萬7000元│同上│├─┼────┼──────┼─────┼───────────┤│20│林云華│101年2月9日│260萬元│林云華以無摺存現之方式││││││,存入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戶名:林嫩鳳;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合計│10,436,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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