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18號相對人即原告 葉詩華 相對人即被告 楊冠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葉詩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葉詩華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冠倫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25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親字第152號判決被告應認領原告之子為其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26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經確定在案。則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
(一)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本件應以原告最後之聲明即被告應認領原告之子 葉宏恩 為其子女為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即應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