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蘭選任辯護人巫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曉蘭於民國105年8月14日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行至建國二路與一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勿讓物品鉤住油門,避免不慎轉動油門後,可能肇至車輛突然往前,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誤使其手機袋鉤住油門,而於拿取機車踏墊上物品時,不慎轉動前開機車之油門,致車輛往前穿越前開路口,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建國一路往新樹路直行之 李鴻源 ,見之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並致李鴻源受有左小腿挫傷、左上臂、手背、右手肘、前臂、手掌、雙膝、左腳及左腳大角趾至第三趾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鴻源告訴被告林曉蘭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6年8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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