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4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0號民國106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豊喬 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黃宗仁 局長訴訟代理人 鄭政倉
周恆正 白亦瑋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公地保字第105000935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訓練科警務正,經被告辦理民國104年年終考績,並於105年4月22日以南市警人字第1050211654號考績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
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自83年7月1日服公職以來,21年來奉公守法、兢兢業業
,與同事、民眾相處融洽,迄104年12月31日從未遭受申誡或記過處分,且104年度在所屬服務單位(訓練科)表現優良,計獲得記功1次及嘉獎16次之獎勵,歷年承辦公文處理均獲評績優受到行政獎勵肯定(如104年下半年承辦公文處理獲評績優,嘉獎1次),104年在服務單位16名員警中僅有原告獲此獎勵肯定。尤其承辦局長 陳子敬 (105年6月退休)鄭重指示辦理的「2015年臺南市國際龍舟錦標賽」大型龍舟賽公務機關組,獲臺南市政府評列第1名,在競爭激烈的14個隊伍中獲勝,非常不容易,公務上善盡職守,並有優良表現可資佐證(如承辦2015年臺南市國際龍舟錦標賽大型龍舟賽公務機關組獲評第1名,記功1次)。服務單位104年全年對外競賽獲得名次的項目計僅有2項:手槍射擊成果驗收獲警政署評列全國甲組第2名、2015年臺南市國際龍舟錦標賽大型龍舟賽公務機關組獲臺南市政府評列第1名,而龍舟賽部分為原告主辦,負全部成敗責任,為求取佳績,其間承受的壓力,不言而喻,不知何故受此評等?㈡復審決定書所載事實不實:
1.復審決定書所謂原告104年年終考核表重大優劣事蹟記載:「…… 黃員 因多次借款未如期償還,……於104年10月提報違紀傾向人員。」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五、工作項目與執行要領之第六項、公平辦理評鑑及第七項落實員警輔導,對違紀傾向人員係列入風紀狀況評估對象或列為教育輔導,遴選適當人員或指定直屬主管親自輔導,每期6個月,目的在勸善規過、激勵自新,列教育輔導者每月需向當事人及其家屬進行訪談,訪談記錄表,並由受訪談人簽名後歸檔存證。惟原告迄今未有人告知列違紀傾向人員,所屬服務單位(訓練科)直屬主管股長鄭政倉(105年3月調任第三分局)、科長 陳清新 104年間亦未對原告進行輔導、訪談,及由原告簽名備查,直屬主管惡意提報,卻隱瞞事實及未依法執行,顯然目的在背後醜化、陷害原告,已嚴重損害原告公職生涯清譽。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請被告依法提出相關輔導、訪談資料,以釐清真相,若被告無法提出相關事證,即足認係原告直屬主管惡整,致被告辦理考績業務未能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使原告蒙受考績丙等之羞辱及損害。
2.次依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函頒「端正警察風紀作業規定」,遭強制扣薪員警,並未規定一律列違紀傾向人員(註:被告所屬員警遭強制扣薪者達140餘人,並未均提列違紀傾向人員),違紀傾向人員按情節輕重列為「風紀狀況評估對象」或「教育輔導」,依據作業規定-壹、風紀狀況評估:四、記載:「各級主管對冊列風紀狀況評估對象實施家庭訪問,……訪問後即填寫訪問紀錄表,逐級陳核並集中各警察機關保管備查。」五、對有違紀傾向之人員與單位策定防制措施如下:㈠對於所屬人員,經評估認有違紀傾向時,……確實展開調查及實施規勸,並紀錄於風紀狀況評估與防制工作紀錄表。肆、教育輔導:二六、記載:「輔導人實施懇談每月至少一次,應填寫懇談紀錄表,並請受輔導人親自簽名……。」被告上開陳述與警政署函頒作業規定有違,顯然與事實不符。
3.原告與友人莊○源、鄰居陳○聲等5人及王○○間之借款均屬單純私人借貸,直屬主管鄭股長、單位主管陳科長在104年間,乃至105年1月19日召開考績委員會會議間,未曾詢問原告有關私人借款情事,原告並無隱瞞、欺騙主管情事,且原告向友人借款,並未如直屬主管意見欄所述謊稱事由,均依民法規定開立借據,借據所載借款人姓名、地址、電話等資料均係真實,並無欺瞞,因要還原告錢之友人因故未能即時歸還借款,致原告遭受拖累,如友人 姜澤芳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元多年不歸還,且鄰居陳○聲等5人之借款49萬元已委託妹妹 黃曉琪 於105年2月6日全部清償,並詢問所需利息,鄰居很客氣均不收,王○○部分已歸還49,000元,莊○源業申請法院強制扣薪每月扣薪3分之1,已歸還247,000元,並無惡意拖延不還情事,原告不解為何鄭股長、陳科長在考核表不實記載原告矢口否認有借款情事,誣陷原告說謊?且如上所述,在104年間,105年1月19日召開考績委員會會議間,原告直屬主管鄭股長、陳科長未曾詢問原告私人借款情事,原告並無隱瞞、欺騙長官,所屬主管鄭股長、陳科長自104年10月迄今亦無對原告有「勸善規過」輔導、訪談作為,原告不知主管為何要作不實之記載誣陷原告?被告所舉年終考核表、考績表記載與事實不符,係直屬主管惡意誣指,應請被告依法舉證以實其說。
㈢考績之考評工作,因富高度屬人性,對於機關長官之判斷固
應予以尊重,惟如辦理考績業務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仍得予以審究並予撤銷。經查:
1.原告與直屬主管股長鄭政倉 官階 同為二線三星(薦任第8職等),原告為非主管,鄭股長與警務員 毛健華 ,原任職於警察局保安科,共事已逾5年餘,交情深厚,並於104年1月初,一起請調至訓練科,毛員並負責協辦龍舟隊比賽,為利毛員瞭解業務,原告104年初即拿103年龍舟比賽卷宗交予毛員參考,並詳細解說協辦事項,惟於104年5月1日,鄭股長突然在辦公室向原告大聲喝斥說:「(龍舟)工作攏 阿華 (毛員)做就好了嗎?」原告見狀,委婉告之均循往例分配工作,並詢問發生何事?鄭股長仍不滿說:「連報名都叫阿華(毛員)辦嗎?」幸好當時同科警務正 王天作 在場,幫忙解釋,去(103)年他協辦龍舟工作時,也是他報名,鄭股長仍不滿說:他是新到任業務不懂,要原告與毛警務員找時間至代理科長、股長 謝永村 那裏把龍舟賽工作分配事情說清楚,並不聽信原告及警務正王天作解釋(註:原訓練科科長何劍訓104年4月間調升警政署,科長暫由謝股長代理,現任科長陳清新於104年5月底始派任),104年5月4日謝股長即指示要原告、毛警務員、鄭股長一起說明龍舟工作分配事宜,原告即拿103年卷宗予謝股長看,當眾告知協辦人員應辦事項前已詳細向毛警務員說明,均循往例辦理並無變更,如有意見可提出,毛警務員、鄭股長無話可說,原告以為這件事就此告終,可是事後直屬主管鄭股長對原告態度即轉趨冷漠,原告不以為意,仍以禮相待(可傳喚證人警務正王天作、股長謝永村出庭作證)。
2.參加龍舟比賽決賽當日,往例均由訓練科科長請選手用餐慰勞選手,可是被告並無編列此項經費,103年賽後由科長何劍訓自掏腰包請選手用餐,科長陳清新到任後多次公開表示這餐由他付錢,但是鄭股長均諂媚回應:「這他會處理,不要讓科長出錢。」104年6月20日決賽後,安排24位龍舟隊選手○○○區○○路阿肥餐廳用餐,席間陳科長仍表示他請客就好,但鄭股長巴結說他已處理好,事實上係餐會結束後再由警務員毛健華刷卡付帳,事後鄭股長詢問毛警務員扣除可報支之便當費(每人80元)差額還需12,000元,並指示由原告、毛員及他3人分攤,原告爰私下再拿4,000元給毛警務員,顧全鄭股長顏面,但原告協助出錢的事,科長陳清新在打104年考績時並不知情。此外,依據慣例新進人員(股長級例外),如非表現特別傑出,考績均評為乙等,而毛員僅協辦龍舟賽,104年並無特別傑出表現,卻考績評為甲等,且104年中遇教官業務需協辦時,服務單位內成員均幫忙,毛員與原告及警務正王天作一樣出力,卻能配到更多協辦嘉獎(獎勵簽需經鄭股長審核);又科長陳清新係於104年5月底始到任,於95、96年間曾擔任第三分局分局長,當時股長鄭政倉擔任該分局督察組長,負責盡職,頗得陳科長賞識及器重,陳科長對其相當信任,是否因此鄭股長徇私建議評予警務員毛健華考績甲等,及惡意評予原告丙等,令人難以不質疑(可請被告調閱毛員獎懲紀錄及104年龍舟賽核銷資料查證),亦致被告辦理考績業務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情事。
3.參照行政程序法第6條,原告因友人拖累、理財不當遭法院強制扣薪,但原告每月薪俸約8萬元,年收入約120萬元,除遭扣薪部分外,如有結餘或友人還錢時,即盡量歸還債務人(含利息),如上所述,並未惡意拖欠不還,而被告所屬員警因理財不當,遭聲請扣薪者為數不少達140餘人,並未聽聞有人因此考績列丙等,原告亦無 銓敘 部為使各機關辦理考績能回歸「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原則」所列26項考績列丙等要件之一,卻遭評列考績丙等,被告所為顯與平等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有違。
㈣依據保訓會104年10月28日公保字第1041060456號函釋:考
績丙等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復審程序處理,並可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因之,考績評列丙等之法律性質變為「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行政處分」,已非「機關內部管理措施」。有關行政機關作成人事行政處分前應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節,雖公務人員考績法尚未配合修法,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辦理。此外,被告104年7月27日南市警人字第1040407911號書函(下稱被告104年7月27日書函)轉保訓會104年7月22日府人考字第1040714218號書函函示:「為保障公務人員之程序權益,請各機關於作成人事行政處分……前,儘可能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被告104年局本部內勤科、室、中心,受考人考績評列丙等者僅2名,並無因考績列丙等人數眾多而難以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例外之情形,鑑於考績丙等係直接影響當事人服公職之權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5日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紀錄),被告卻未依上開函示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爰經該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考績事件,顯有法定程序瑕疵。再者,考績評核工作具高度屬人性,直屬長官對受考人考績評定之等次,主要取決於長官之主觀價值判斷,並非全然基於客觀事實。況且本案原告直屬長官對原告所為評擬考績丙等之行政處分,參照被告陳述係基於「提列違紀傾向人員」、「諸多負面評語(擅長說謊、欺騙長官)」等等,其性質均係原告直屬長官個人主觀意見,並非客觀事實。因此,本案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於作成考績決定時可例外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保訓會104年7月22日書函函示「為保障公務人員之程序權益,請各機關於作成人事行政處分前,儘可能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僅稱:「本局自得視情況審酌,是否給予原告述意見機會。」卻未說明因審酌何種情況,致未依保訓會函示儘可能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亦與保訓會函示意旨有違,爰經該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考績事件,顯有法定程序瑕疵。
㈤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5條授權訂定之考績
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另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原告直屬主管科長陳清新係被告104年度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由於考績評列丙等係「對公務人員所為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考績結果,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5日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紀錄,原告104年考核表、考績表之文字記載及分數係陳科長所填記,性質上係陳科長基於法定職權所為專業判斷結果,涉及個人法定職權之行使及專業判斷2個層面,該2層面就廣義而言,均難謂非屬涉及陳科長本身之事項。此外,考核表評語、考績表評核亦屬行政程序之一環,在辦理考績業務過程中,係由科長依個人專業判斷作成,提供考績委員會審核,故陳科長在考核表評語、考績表評核之性質,在考績事件類屬證人證詞,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可見單位主管具有備詢義務,即具證人性質,卻未依法迴避對原告考績之審查,顯與上開法令有違,經該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考績事件,有法定程序之瑕疵(註:考績事件依法屬保密事項,原告無從事先得知,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申請陳科長迴避)。綜上,考績之考評工作,因富高度屬人性,對於機關長官之判斷固應予以尊重,惟如辦理考績業務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仍得予以審究並予撤銷。
㈥被告稱警政署頒布之「端正警察風紀作業規定」已廢止,改
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辦理,惟被告並未舉證。次依前揭作業規定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範之行政規則,依據同法第162條規定,得由原發布機關依第160條廢止,是以,前揭作業規定如未經警政署明文廢止或停止適用,依法並未失其效力。被告又指稱依據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42點規定:「對於違紀傾向人員,應加強考核及勸誡,必要時應展開調查有無違法、違紀行為。」第4點規定:「各級主官(管)及政風、督導人員應以身作則,落實風紀宣導、諮詢、考核、評估、輔導、防制及查處機制:……㈣評估有違法違紀傾向之人員,策訂導正防處措施,實施輔導。」亦即對於違紀傾向人員該實施規定明訂應加強勸誡,實施輔導,而原告直屬主管於104年10月將原告提列違紀傾向人員,卻未依規定施以輔導、規勸,被告辦理考績未能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考績評核過程符合法定程序:
1.被告辦理原告104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遞送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局長覆核,經臺南市政府核定後,送 銓敘部 銓敘審定,被告辦理原告104年考績作業程序,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及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2.次依原告104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多數為A級,少數為B級;其104年年終考核表重大優劣事蹟欄記載:「……黃員因多次借款未如期償還,目前仍有向人借款情形,於104年10月提報違紀傾向人員。」綜合考評結論及具體建議事項之直屬主管意見欄記載:「一、整體表現:黃員自103年4月起間謊稱 渠胞姐 與人發生車禍需和解金為由,向莊○○先生借款新臺幣280萬元,卻藉故拖延迄今僅還17萬元,另於104年6月間以同樣事由向其鄰居陳○○先生等5人借款新臺幣49萬元仍藉故未歸還……。復於104年8月21日向本局後勤科同事王○○借款新臺幣10萬元,約定同年12月21日仍未歸還,黃員仍有向同事或警友開口借款情形,詢問黃員也矢口否認有借款情事,並稱是同事要陷害他,黃員觀念不正確。……。」單位主管意見欄記載:「一、黃員觀念偏差,與人相處毫無誠信,且善(擅)於說謊,隱瞞事實,對已證據確鑿之事,卻仍矢口否認。向人借貸,均已(以)不實理由來取得他人借予,事後仍無法兌現。……。」等評語。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嘉獎16次、記功1次,並無事、病假、遲到、早退、曠職或懲處等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欄記載:「經常向外借貸不還,影響警譽,欺騙長官,屢勸不聽。」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並未載有得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原告之單位主管,即被告訓練科科長,依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次數所增加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9分,遞送被告105年1月19日104年度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初核、局長覆核,均維持69分。
此有上開考核紀錄表、年終考核表、考績表、被告105年1月19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3.又查,原告固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2款第1目、第6目所定,得考列甲等特殊條件1目及一般條件2目之具體事蹟,惟符合該條項規定,僅係「得」評列甲等,而非「應」評列甲等。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1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所稱抵銷後尚有記1大功,參照銓敘部85年11月13日85台審三字第0000000號書函意旨,係指1次記大功,不包括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相抵累積。被告於104年考績年度內,獎懲抵銷後並無記1大功以上,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機關長官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4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於法並無不合。
4.按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所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受考人有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該一覽表所列舉之各項條件,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宜考列丙等以下,乃屬協助各機關(構)作成人事決定之通案性指引,機關長官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為丙等,核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又原告104年各項表現,是否符合不得考列丙等之條件,應由被告依法綜合考量,尚非僅憑受考人個人主張即可成立。綜上,原告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69分,於法並無違誤。
㈡列違紀傾向人員未明定應告知當事人,而考績法亦未明定應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意見之機會:
1.按原告所提警政署頒布之「端正警察風紀作業規定」已廢止,現行警察機關對於員警列管、考核及輔導等作為,均依據警政署100年10月14日警署督字第1000176053號函頒「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辦理。該實施規定第27點至第29點,對於發生違法違紀或有違法違紀之虞員警,依情節分列以下3種人員,並由風紀評估委員會審議辦理:⑴違紀傾向人員(第27點)。⑵關懷輔導對象(第28點)。⑶教育輔導對象(第29點)。第27點第1項規定,員警有賒欠不還、積欠債務、被強制扣薪,有違紀之虞者,提列為違紀傾向人員,此係以有違紀之虞為必要條件,並非所有強制扣薪人員均應提列違紀傾向人員。第42點規定,對於違紀傾向人員,應加強考核及勸誡,必要時應展開調查有無違法、違紀行為。第43、44點規定,對於提列關懷輔導對象及教育輔導對象實施關懷懇談、記錄、簽名及家庭聯繫訪問等相關規定,至違紀傾向人員則無此規定。按上揭規定,對於違紀傾向人員,訂有應加強考核及勸誡,必要時應展開調查,但未明訂需告知當事人,且亦無應實施關懷懇談、告知事由及製作輔導紀錄表等規定。
2.次依考績法第14條第3項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4條第3項規定,考績會於必要時,固得通知受考人到會備詢,惟是否必要,考績會具有裁量權限。茲以本件非屬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被告考績會於考績初核程序,自得視情況審酌,是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於作成丙等考績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之規定,原則上固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同法第103條第5款亦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例外情形。因此,本件原告於104年考績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記功1次、嘉獎16次,無事、病假、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考核表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亦載有負面之評語,另年終考核表諸多負面評語,且於104年10月提報為違紀傾向人員,而原處分所根據之上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則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雖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據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尚難指為違法。
3.至保訓會104年7月20日函,係請各機關於作成人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特別是懲處案件)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前,依相關法規之規定,「儘可能」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強制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自得視情況審酌,是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告105年6月13日以南市警人字第1050276544號函報保訓會檢附之復審答辯書,已就考列其考績丙等69分之理由予以詳述,並副知原告,已無礙其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亦難謂有程序瑕疵。綜上,本件非屬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被告綜合考量相關情事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尚無不當或違誤。
㈢按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
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被告為辦理系爭考績申訴案,分別於105年1月19日及同年2月2日召開104年度考績委員會第8次及第9次會議討論。原告之單位主管被告訓練科科長,同為被告104年度考績委員,該次會議討論之議案既非涉及陳清新科長本人之考績案,自無迴避之必要;且原告亦未具體指出陳清新科長有何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迴避之事由,以實其說,自難認渠有應行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再原告所述依據慣例新進人員如非特殊表現,考績均考列乙等,尚不足採。且其所述新進同事毛員考績考列甲等,係機關長官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依考績法第5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評定,非原告所訴依據慣例而考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1頁)及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25-30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核定原告104年年終考績為丙等,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
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明示,此即說明公務員經評定考績列丙等之人事行政處分,因其對公務員個人權益造成相當重大之影響,已非僅屬機關內部單純之管理措施,故容許受丙等考績處分之公務員循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
㈡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
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而該條例第5章考核與考績規定,除於第34條第2款規定:「辦理考績程序如左:……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外,對於警察人員之考績應如何評定,並無明文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考績法之規定。次按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百分為滿分,分甲、乙、
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㈢經查,被告辦理原告104年年終考績,因原告104年年終考核
表重大優劣事蹟欄記載:「……黃員因多次借款未如期償還,目前仍有向人借款情形,於104年10月提報違紀傾向人員。」綜合考評結論及具體建議事項之直屬主管意見欄記載:「一、整體表現:黃員自103年4月間起謊稱渠胞姐與人發生車禍需和解金為由,向莊○源先生借款新臺幣280萬元,原訂同年8月歸還,卻藉故拖延迄今僅還17萬元,另於104年6月間以同樣事由向其鄰居陳○聲先生等5人借款新臺幣49萬元仍藉故未歸還……。復於104年8月21日向本局後勤科同事王○春借款新臺幣10萬元,約定同年12月21日仍未歸還,黃員仍有向同事或警友開口借款情形,詢問黃員也矢口否認有借款情事,並稱是同事要陷害他,黃員觀念不正確。……。」單位主管意見欄記載:「一、黃員觀念偏差,與人相處毫無誠信,且善於說謊,隱瞞事實,對已證據確鑿之事,卻仍矢口否認。向人借貸,均已(以)不實理由來取得他人借予事後仍無法兌現。……。」等評語(復審卷第184頁、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中直屬或上級長官欄記載:「經常向外借貸不還,影響警譽,欺騙長官,屢勸不聽。」經原告單位主管即被告訓練科科長陳清新,依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次數所增加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9分,遞送被告105年1月19日104年度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初核、局長覆核,均維持69分(復審卷第116-117頁、第182-185頁、本院卷第27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㈣原告雖主張其服公職以來均奉公守法,未曾遭受申誡或記過
處分,104年在所屬單位表現優良,被告未告知原告被提報違紀傾向人員,直屬長官亦未對原告進行輔導、訪談,違反相關規定,顯係惡整原告,致本件考績未能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被告所屬員警遭強制扣薪者達140多人,均未提列違紀傾向人員,原告與友人、鄰居及同事均屬私人借款,且有返還部分借款,未符合銓敘部所列26項考績列丙等要件之一。原告直屬單位長官於104年間及至105年1月19日召開考績委員會間,未曾詢問原告借款事,原告是因友人借貸未及時返還,非惡意不還,亦未欺瞞長官,本件係原告直屬長官循私、偏袒同事,而填載不實,考績處分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顯違反平等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又被告於作成考績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告直屬長官對原告之考評,僅係其個人主管意見,非客觀事實,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再陳清新為原告直屬長官,並擔任考績委員,對於原告考績事項,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應予迴避而未迴避,自已違法云云,而據以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惟查:
1.按各機關辦理考績,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表現進行考評,類此考評工作,因具有高度屬人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例外得予撤銷或變更。
2.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規定即明。由於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有促使案件成熟,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因此,撤銷訴訟雖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裁判基準,惟所謂事實狀態,係指原處分作成時已經發生之事實,而證據僅為證明事實之方法,並非事實本身,故事實審法院為審查原處分認定事實有無違誤,自得斟酌一切證據方法,不受原處分作成時所呈現之證據之限制。
3.本件參諸原告對其先後向訴外人莊○源等人借款,並未如期歸還,迄於105年2月間全部歸還者僅有鄰居陳○聲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9、276頁),而依被告所述:「104年9月我們科長陸續接到反應原告在外面有借貸的情形,科長就指示深入了解,包括莊○源先生於000年0月原告以胞姊車禍為由,原告向其借280萬元,莊○源有提起聲請支付命令,原告都矢口否認,包括原告住家鄰居陳○聲等人,原告也陸續向其借錢。」、「關於原告的同事之間包括局本部、分局,原告也以胞姊與人車禍為由需要與人和解,都有借幾萬元以上的借款,這些都有借據,所以,原告指稱我們沒有問他,其自始至終都否認其有借貸行為。」、「我們科長於104年9月或10月間到局本部3樓會議室,由於顧及當事人的立場,我們科長與我(即直屬主管鄭政倉股長)到3樓會議室詢問原告,原告自始還是否認。」、「(借款考績是否會被評定為丙等?)我們局內本件應屬首例,可能會被行政懲處、申誡、記過,但影響到考績,作為考績評核參據,本件係首件,應該係情節的問題。」、「我們認為案情重大,我們舉例羈押當然……本件的重要性與嚴重性代表被告當時的判斷有一定的基礎。」、「(為何當時判斷認為情節重大?)原告直屬長官在考績表上記載事項」、「原告謊稱其胞姊車禍,事實上,我們有訪問原告胞姊,其從來沒有車禍過,原告對外向人表示胞姊車禍,向人立據借款都沒有歸還,我們警察的校訓係『誠』,我們認為原告的觀念偏差了。」、「包括一些民眾(因)原告未如期歸還,規避還錢,向我們警察局陳情、投訴,我們內部啟動調查機制」等語(本院卷第275-276頁、第297-298頁),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6月16日 南檢文儉 105他2010字第36591號函通知被告有關原告因涉嫌詐欺,經該署執行羈押在案(於105年6月15日羈押,嗣於105年8月14日因羈押期滿釋放〈本院卷第
311、315頁〉)為憑。稽之原告自承該案檢察官訊問案情時,包含其向莊○源、陳○聲、王○春等人借款之事實(本院卷第299頁);而斟酌原告104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核期間:104年1月1日至4月30日、104年5月1日至8月31日〈復審卷第182-183頁、本院卷第299-300頁〉),原告直屬主管對原告工作、品操、生活交往、一般風評、家庭狀況、整體表現及職務建議,均有良好評價,考核紀錄亦多是A,少數B,並累計有記功1次(承辦被告參加2015臺南市國際龍舟錦標賽工作,獲得大型龍舟賽公務機關組第1名〈本院卷第41頁〉)、嘉獎13次之紀錄,僅於104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略載:104年8月21日向學甲分局同仁張○瑞借款10萬元,約定同年9月22日還款,經懇談黃員要有正確金錢觀念,但就原告整體表現仍為正面評價;迄於原告104年年終考績表(復審卷第184頁、本院卷第27頁)綜合考評結論及具體建議事項中直屬主管意見欄方記載:「一、整體表現:黃員自103年4月間起謊稱渠胞姐與人發生車禍需和解金為由,向莊○源先生借款新臺幣280萬元,原訂同年8月歸還,卻藉故拖延迄今僅還17萬元,另於104年6月間以同樣事由向其鄰居陳○聲先生等5人借款新臺幣49萬元仍藉故未歸還……。復於104年8月21日向本局後勤科同事王○春借款新臺幣10萬元,約定同年12月21日仍未歸還,黃員仍有向同事或警友開口借款情形,詢問黃員也矢口否認有借款情事,並稱是同事要陷害他,黃員觀念不正確。」單位主管意見欄亦記載:「一、黃員觀念偏差,與人相處毫無誠信,且善於說謊,隱瞞事實,對已證據確鑿之事,卻仍矢口否認。向人借貸,均已(以)不實理由來取得他人借予事後仍無法兌現。……」足認原告之直屬主管或單位主管對原告並未心存偏見,亦無循私藉詞構陷原告,或以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填載其綜合考評意見之情形,其考核表所記載事項,應屬實情。是故,被告陳稱如係單純債務糾紛,並不會影響考績,但本件係因情節嚴重,經綜合考評,才會作成丙等考績處分等語,核非無據。原告指稱其沒有欺騙長官,長官係因心存偏見,而於考核表為虛偽記載,誣陷原告云云,顯不足採。
4.又原告主張其係因友人姜澤芳積欠37萬元,多年未歸還致遭拖累,並非惡意拖欠債務云云,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9號支付命令影本(本院卷第57頁)為憑;惟審諸原告先後向訴外人莊○源等人借款金額合計為339萬元(280萬元+49萬元+10萬元=339萬元),惟其友人姜澤芳僅積欠37萬元,足徵原告顯非單純係因遭友人積欠款項,未能依約如期償還訴外人莊○源等人之借款,始洐生糾紛。且按行政院為使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自持、公正無私及依法行政,並提升政府之清廉形象,於99年7月30日修正公布「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本院卷第133-136頁),並自同日生效,依該規範第16點規定:「公務員應儘量避免金錢借貸、邀集或參與合會、擔任財物或身分之保證人。如確有必要者,應知會政風機構。機關(構)首長及單位主管應加強對屬員之品德操守考核,發現有財務異常、生活違常者,應立即反應及處理。」而警政署鑑於社會環境變遷,民眾對警察風紀有高度期許,為端正警察風紀,規範作業程序,建立優質警察文化,亦以100年10月14日警署督字第1000176053號函特發布「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223-250頁)。依該規定第3點第1項、第3項第15款規定:「(第1項)警察風紀區分為工作風紀及品操風紀。……。(第3項)品操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不違反其他品操紀律要求,影響警譽。」第4點規定:「各級主官(管)及政風、督察人員應以身作則,落實風紀宣導、諮詢、考核、評估、輔導、防制及查處機制:……㈣評估有違法違紀傾向之人員,策訂導正防處措施,實施輔導。㈤嚴正查處風紀案件,對頑劣不悛,不適任警職者,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第27點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員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提列為違紀傾向人員:㈠有賒欠不還、積欠債務、被強制扣薪,有違紀之虞。……。(第2項)由分局級警察機關主官每月定期以不公開方式,召集所屬內外勤主管逐一報告自行清查違紀傾向人員結果後,決定是否核列。撤列亦同。(第3項)分局級警察機關核定之違紀傾向人員提報單(如附件10)應置於該員考核資料袋,另名冊(如附件11)應報請局級警察機關備查。(第4項)局級警察機關內部業務單位及直屬(大)隊比照分局級警察機關辦理。」第28點規定:「(第1項)員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提報為關懷輔導對象:㈠發生違法、違紀案件,違反品操紀律受申誡懲處。㈡發生違法、違紀案件,違反工作紀律受記過二次懲處。㈢發生違法、違紀案件,尚在調查或偵審中,認有輔導之必要。(第2項)經分局級警察機關風紀評估委員會初評及局級警察機關風紀評估審核委員會審議後,簽請機關首長核定。撤列亦同。(第3項)局級、分局級警察機關風紀評估委員會對於關懷輔導對象核列或撤列,需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第4項)局級警察機關直屬(大)隊比照辦理,另局級警察機關內部業務單位簽辦單位主管核列後,併入局級警察機關審核委員會審議。(第5項)員警經關懷輔導有改過遷善或輔導原因消失,輔導人得自行檢附相關事證依核列規定程序,報請撤列。」足認公務員應儘量避免金錢借貸,財務不正常,係屬品德操守考核重點之一,而警察為公權力第一線之執行者,對於積欠債務及被強制扣薪之員警,有違紀之虞者,雖明定得提列為違紀傾向人員,惟是否核列為違紀傾向人員,被告尚有裁量權限,且未規定應通知被提列或核列之人員。又該人員是否須提報為關懷輔導對象,亦以其是否受懲處或認有輔導必要為前提,且經警察機關風紀評估委員會初評及警察機關風紀評估審核委員會審議通過,始予提列為關懷輔導對象。是原告指稱被告所屬員警遭強制扣薪者達140多人,均未提列違紀傾向人員,被告未告知其被提報違紀傾向人員,直屬長官亦未對原告進行輔導、訪談,違反相關規定,顯係惡整原告,致本件考績未能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云云,亦不足採。
5.原告雖再訴稱訴外人陳清新係原告單位主管,又係考績委員,有關原告考績事項,有依法應予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情事云云;惟查,按考績法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考試院依上揭授權,訂定發布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該規程第2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4項)第2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第3條第1款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第8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準此,訴外人陳清新係被告所屬訓練科科長,其經被告機關首長指定為104年度考績委員(復審卷第98頁),參與被告104年度考績委員會初核審議程序,顯係基於考績委員之法定職權而為之,且其參與考績委員會考核原告104年考績事項,既非涉及其本身之考績事項,自無應行迴避之情形。再者,陳清新於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年終考核表所填載之綜合考評意見,係本於單位主管之職掌為之,並非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且原告與其單位主管陳清新間亦查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列之關係。從而,原告以前揭情詞爭執考績委員陳清新有應迴避而未予迴避之違法情事云云,顯非可採。
6.其次,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對於公務人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如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者,應受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而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又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經評定為丙等,對其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應許其提起司法救濟,自亦應有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使其受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是以,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於作成丙等考績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之規定,原則上固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同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例外情形,而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亦規定:「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準此,本件原告自103年4月間即以不實理由,多次向友人、同事及鄰居借款未還,並對直屬主管或單位主管詢問欠款事宜,未據實以告,經其等懇談,仍未改善,並經被告提報違紀傾向人員,且本件原告104年平時考核獎懲記功1次、嘉獎16次,無事、病假、遲到、早退、曠職或懲處等紀錄等事實,業經原告直屬主管及單位主管載明於原告平時及年終考核表內,而原處分所根據之上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亦無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所載之對考核案件有疑義,有備詢受考人之必要之情形。則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雖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據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尚難指為違法。
7.復按考績法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所謂平時考核之功過抵銷後記一大功者,係指1次記大功,並不包括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相抵累計之情形。又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㈢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二、ㄧ般條件:㈠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㈥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係就公務人員得評列甲等之條件有所規範,而其規定僅為裁量規定,並非謂公務人員一旦符合上開條件者,當然即應為甲等之評列。另觀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釋所列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本院卷第137-138頁),第11點規定:「違反廉政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者。」第17點規定:「違反品操紀律、言行失檢或不聽勸導,損害機關聲譽,有具體事證者。」亦明。是以,本件參諸被告所述:「依據考績法的規定,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工作部分原告有記功、嘉獎的次數,這個次數在我們局內整個水平來講,獎勵的質量不算高,事實上,被告104年考績嘉獎達80次以上的同仁有4百多位,整個局有4千多位,警察屬於高獎勵的特殊屬性,相對的警察也被社會期許高道德標準,整個案件從1到4月平時考核表,事情還沒有爆發評語當然屬於比較中性肯定面向,5到8月已經稍微有點訊息,9到12月已經整個態勢延燒狀況比較明朗化了,所以,我們就工操學才整體考量,加上本案係相當重要的參據,經過考績委員會的審議,委員也都同意我們所提資料作成考評結果。」等語(本院卷第300頁),斟酌被告104年年終考績評核名冊顯示警察人員確屬具有高獎勵特殊職務性質之情形(復審卷第130-131、136頁),而依據原告之獎勵紀錄,亦無考績應列甲等或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且綜上情以觀,原告104年年終考績,係由其單位主管即被告所屬訓練科科長陳清新,依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次數所增加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9分,遞送被告105年1月19日104年度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初核,被告局長覆核,均維持69分,經核並無對事實認定有違誤、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情事。
8.職此,衡酌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應予考列丙等;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予以綜合評分。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主管對部屬考評之判斷,行政法院應予尊重。而本件被告對原告104年年終考績所為核定丙等之決定,經核其所為之程序並無不法,且亦無原告所述違法情事存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被告核布原告104年
考績丙等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王天作、謝永村(待證事項:鄭政倉因龍舟工作分配事宜,對原告態度有所轉變),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