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3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23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2352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三紙,付款地未載,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一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逾年息百分之二十之計算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范智達┌─────────────────────────────────────┐│附表:97年度票字第2352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年利率│├──┼──────┼─────────┼──────┼──────┼───┤│001│96年11月28日│1,000,000元│97年3月27日│97年3月28日│20%│├──┼──────┼─────────┼──────┼──────┼───┤│002│96年11月28日│700,000元│97年3月27日│97年3月28日│20%│├──┼──────┼─────────┼──────┼──────┼───┤│003│96年11月28日│200,000元│97年3月27日│97年3月28日│20%│└──┴──────┴─────────┴──────┴──────┴───┘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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