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米蘭 訴訟代理人 湯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林米蘭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米蘭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桃園仁愛之家擔任居服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644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5萬8,322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
8年1月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協調解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7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406號(下稱消債調卷)第1頁】,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6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消債調字第406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85萬8,322元(見本院卷第1頁),依金融機構玉山銀行之陳報,債權總額為696萬5,358元(含保證債務)(見消債調卷第48頁,本院卷第61至66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696萬5,
358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41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桃園仁愛之家擔任居服員,每月薪資為3萬644元,並提出105與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39頁、第43至53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3萬0,644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2,890元(包括:膳食費7,200元、水費150元、電費300元、瓦斯費400元、油費1,000元、第四台300元、手機1,200元、日常生活用品1,500元、醫療費500元、牌照稅40元、車輛維修費300元)。其中膳食費7,200元及日常生活用品1,500元部分,因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應酌減至6,000元及1,000元為適當。而手機費1,200元部分,聲請人非以頻繁通話之工作為業,該電信支出顯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聲請更生,應當撙節開支,是電信費部份應酌減至1,00
0元,始為妥適。又牌照稅40元、車輛維修費300元部分,因聲請人名下無汽車或機車,又無提供單據以證明其確實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是難認聲請人有何牌照稅及車輛維修費之支出。另第四台費用部分,由於目前無線電視已數位化,縱不申裝第四台亦能享有基本之電視閱聽功能,是第四台費用300元,應予剔除。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部分,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酌減後應以1萬35
0元(計算式:1萬2,890元-1,200元-500元-200元-40元-300元-300元=1萬350元)列計。
2.房屋租金分攤費用6,500元部分:聲請人房租費部分,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又聲請人表示現每月支出1萬3,000元房租費用,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又租屋係供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居住,應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是租金由聲請人負擔6,50
0元,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支出金額應為1萬6,850元(計算式:1萬350元+6,500元=1萬6,850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約為3萬644元扣除其必要
支出1萬6,850元後,剩餘1萬3,749元(計算式:3萬64
4元-1萬5,350元=1萬3,794元)可供清償債務,尚無法清償債務協商時最大債權人玉山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1萬4,898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無其他財產,可認並無一次性清償之可能。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5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