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413號
原告 陳曦
法定代理人 陳宏美
被告 馬鴻鈞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㈠原告之全部法定代理人;㈡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起訴狀,並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民國000年間出生,屬無行為能力,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然原告起訴時未載明其全體法定代理人,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亦未有全體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