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俊達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前某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抽取1萬元為報酬,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出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俊達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4號簡易判決、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7日函及所附之約定帳號申請書、電子銀行約定帳號查詢、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29日函、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告訴人詐騙理由轉帳時間/金額證據 陳健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15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丁佳慧 」與陳健男連繫,邀請加入「B-989大富翁投資討論群組」後,詐稱:只要1萬元美金就能加入GLENBER菁英團隊,即可每天獲得推薦飆股及股市最新資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3日11時11分:12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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